交通事故失地农民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惠阳法院认为: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栾思远是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973号

原告栾思远,男,汉族,1995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艳杰,工作单位: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

被告杨志城,男,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彭德尧,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法务。

原告栾思远诉被告杨志城、被告彭德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思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栾思远的委托代理人廖赞斌、被告杨志城、被告彭德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思远诉称,2015年12月17日2l时50分许,被告杨志城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润丰搅拌站往国道G324线方向行驶,途经平潭镇润丰搅拌站路段处撞行人原告栾思远,造成原告栾思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3[2015]C1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等伤情,共住院32天。后原告伤情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自行垫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消费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事故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而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资料、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户口本、企业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企业信息、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表、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失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契税完税证、发票、还款查询、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第134条,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0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9066.66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3494.66元。被告杨志城、被告彭德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依100%的民事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213494.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志城、被告彭德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栾思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栾思远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杨志城驾驶证、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5、常巧玲、栾恒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栾思远常住人口登记卡、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杨黑臣身份证;6、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表、惠州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失地农民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孟津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借款凭证、照片;7、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

被告杨志城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杨志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彭德尧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彭德尧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1、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社保证明等,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予以剔除。后续治疗费未经司法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待实际发生时处理。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建议酌情2000元-4500元。另外营养费应提供医嘱,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未提供银行流水清单,社保证明,建议按照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建议按照80元计算。6、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不合理,请法院核实发票。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

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栾思远提交的证据1、2即原告栾思远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被告杨志城驾驶证、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被告杨志城驾驶证、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无原件,复印件不清晰,行驶证没有有效年检的信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4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中的出院小结记载的后续治疗费意见,该费用过高,医嘱为8000元,而原告却主张10000元,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在实际产生后才主张;对证据5即常巧玲、栾恒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栾思远常住人口登记卡、洛阳市会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杨黑臣身份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标准80元/天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请求法院按80元/天计算;对证据6即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表、惠州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失地农民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孟津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借款凭证、照片有异议,该工作证明中的工作时间体现原告没有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且工作情况不连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城镇工作满一年计算的条件,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且该工作证明记载有社保,但原告未提供。对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表、惠州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居住证或者当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对失地农民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孟津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借款凭证、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原告九级伤残过重,该鉴定是在未拆除内固定情况下所做,不合理。对司法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原告栾思远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杨志城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润丰搅拌站往国道G324线方向行驶,途径平潭镇润丰搅拌站路段处碰撞行人原告栾思远,造成栾思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12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3[2015]C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栾思远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被告杨志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原告栾思远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栾思远于2015年12月17日进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左肺挫伤;4、脑震荡;5、头皮裂伤;6、切口皮下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二月;2、近期避免呼吸道感染;3、建议近期避免重体力劳动;4、不适可门诊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二人;6、原则上一年后回院拆除肋骨钢板,费用预计约8000元左右。住院治疗32天。

2016年5月4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栾思远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栾思远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共10根),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

2016年5月18日,深圳市鑫锐隆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出工作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栾思远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本公司工作,月薪5400元,工资打入卡中,有社保。

2016年5月18日,孟津县小浪底镇刘庄村村委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栾思远,该村民的土地在本村均已被政府征收,其属于失地农民。孟津县小浪底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

2016年6月29日,原告栾思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德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栾思远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4413213[2015]C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城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栾思远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志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志城、被告彭德尧未到庭,且被告杨志城、被告彭德尧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彭德尧作为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杨志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杨志城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栾思远是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6400元(100元×32天×2人)、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2629.20元[4884元/月(2015年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天×139天(自事故发生时计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301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栾思远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栾思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9028.80元、误工费22629.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3018元由被告杨志城全部承担,被告彭德尧对被告杨志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9301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栾思远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根据原告栾思远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栾思远系失地农民,原告栾思远在事发前一年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栾思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栾思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杨志城、被告彭德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栾思远110000元。

二、被告杨志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思远93018元。被告彭德尧对被告杨志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93018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栾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2.41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杨志城、被告彭德尧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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