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后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2011年07月06日17时18分左右,石娟娟与陈德兰一同乘坐由李小来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阳光圣菲工地路段时,该摩托车与钟志林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德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亚湾交警大队处理且依法认定由被告李小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害赔偿合计人民币112805.21元。

大亚湾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邓娟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邓娟与钟志林离婚后,共同财产即涉案汽车分割给钟志林,但登记在邓娟名下,离婚后至事故发生有很长一段时间,在此时间邓娟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未办理,对车辆安全行驶缺乏应有监管,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共同承担钟志林应赔偿的份额。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重字第8号

原告:石娟娟,女,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来,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邓娟,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钟志林,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负责人:龙保勇。

原告石娟娟诉被告李小来、邓娟、钟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31号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邓娟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惠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6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邓娟、钟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来、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娟娟诉称:2011年07月06日17时18分左右,石娟娟与陈德兰一同乘坐由李小来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阳光圣菲工地路段时,该摩托车与钟志林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陈德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亚湾交警大队处理且依法认定由被告李小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害赔偿合计人民币112805.21元。1、受伤住院医疗费:23268.73元(其中尚欠医疗费16602.73元);2、伙食补助费:14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50元/天×29天=1450.00元;3、误工费:11355.6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受伤住院29天,出院医嘱应当全休三个月,则误工时间应当为119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62.77元,则误工费为11355.64元;4、营养费:29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且进行手术治疗,增加营养较为客观,按100元/天×29天=2900元计算;5、护理费:1450.00元;6、伤残赔偿金:47795.6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受害人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另其自2007年6月起就在智恩电子大亚湾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也均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城镇标准计算,则计算为23897.80元/年×20年×10%=47795.60元;7、伤残鉴定费:1500.00元;8、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交通费用:2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由老家湖北前往事故发生地护理且处理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又前往老家休养且折返当地进行伤残鉴定等事项,客观发生交通费用;10、后期治疗费:12978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应当拆除内固定物,根据医院医嘱需6000元,另应当转入口腔科治疗,费用约为6978元,则总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2978元。被告钟志林所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邓娟,被告钟志林与被告邓娟为夫妻关系。渝B×××××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有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后各被告均未能主动履行责任赔偿,为了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李小来、被告钟志林、被告邓娟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14697.97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钟志林辩称:我不应对被告李小来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被告邓娟辩称:我与被告钟志林出事故前已经离婚,肇事车辆已分割给钟志林,我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不应对被告李小来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放弃了对本事故中粤L×××××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李国良主张权利,该行为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在原告放弃对李国良主张权利的范围内,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应追加李国良为本案被告;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所形成的医疗费的发票计算。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李小来及案外人李国良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对超过1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原始工资单,提供的社保记录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因此只能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实际数额,请法院酌情处理。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伤残鉴定费不是由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且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发票,不应当予以支持。9、后期手术费。后期手术事实尚未发生,后期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李小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17时18分左右,石娟娟与陈德兰一同乘坐由李小来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阳光圣菲工地路段时,该摩托车与钟志林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石娟娟、陈德兰、钟志林、李小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1)第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小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志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娟娟及陈德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娟娟于当日被送往大亚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钟志林支付了在大亚湾医院的治疗费用890元。同日,石娟娟又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日。原告石娟娟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3268.73元,其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为6666元(含钟志林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仍欠惠阳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6602.73元。惠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治疗意见为:1、定期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到口腔科、五官科进一步治疗;4、全休三个月。石娟娟出院后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石娟娟构成十级伤残。石娟娟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07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先后在智恩电子(大亚湾)有限公司及鼎富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依据石娟娟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单,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62.77元。

李小来是事故发生时粤L×××××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实际支配人,该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国良。钟志林是事故发生时渝B×××××号车的驾驶员、实际使用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邓娟,邓娟与钟志林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4日双方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渝B×××××号车辆分割给钟志林,离婚后至事故发生近一年未办理变更登记。渝B×××××号车在人保财产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陈德兰和石娟娟受伤。陈德兰已经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31号及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本院在上述案件中确认陈德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6876.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证明、工作证明、养老保险对账单、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疗费预收收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来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钟志林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石娟娟、陈德兰、李小来、钟志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李小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志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德兰、石娟娟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钟志林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事故发生时粤L×××××号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被告李小来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发生时渝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钟志林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志林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了陈德兰及石娟娟受伤,两人均已向本院起诉,交强险应当在两人之间按照比例分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小来、钟志林、邓娟承担连带责任,因交警部门对被告钟志林及被告李小来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经明确进行了认定,被告钟志林及被告李小来应当各自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志林、邓娟、李小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娟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邓娟与钟志林离婚后,共同财产即涉案汽车分割给钟志林,但登记在邓娟名下,离婚后至事故发生有很长一段时间,在此时间邓娟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未办理,对车辆安全行驶缺乏应有监管,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共同承担钟志林应赔偿的份额。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放弃对粤L×××××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李国良主张权利会损害其合法利益,请求追加李国良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认为李国良只是粤L×××××号车的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小来,因此原告已明确不向李小来主张权利。因李国良不是本案必需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追加当事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只需对被告钟志林应向原告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向李国良主张权利并不会损害其利益。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志林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钟志林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理。

关于原告石娟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石娟娟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4158.73元,有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三、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的29天加医嘱全休的三个月,共计119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62.77元,误工费为11355.64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145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795.6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九、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978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石娟娟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07587.9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为106087.97元(不包含鉴定费用1500元)。陈德兰在(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案中的各项损失为92267.88元,均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陈德兰在(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案中各项损失为284608.7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为280120.16元(不包含鉴定费用4488.60元)。上述三个案件中陈德兰及石娟娟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总额为478476.01元,因交强险的12万元赔偿限额不足以理赔上述损失,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比例在三案中分配。本案中交强险应向石娟娟理赔部分为266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案中交强险应向陈德兰理赔部分为702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案中交强险应向陈德兰理赔部分为23140元。

本案交强险不足向原告石娟娟理赔部分为80981.97元,由被告钟志林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4294.59元,被告李小来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6687.38元。被告钟志林应当向原告赔偿的24294.59元,减去被告钟志林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90元后为18404.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石娟娟支付赔偿款266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钟志林、邓娟应向原告石娟娟支付的赔偿款为18404.59元(已减去被告钟志林垫付的5890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石娟娟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被告李小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娟娟支付赔偿款56687.38元;

四、驳回原告石娟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4元,由被告李小来负担1044元,由被告钟志林负担32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各被告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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