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受害人的必要费用法院认定为医疗费

案情介绍:2016年10月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阳区新圩镇小碧市场往新圩镇花边岭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3km+6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推行自行车的李保国和行人岳凤花,造成李保国和岳凤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保国和岳凤花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伤人员李保国、岳凤花送往惠阳三和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28日,岳凤花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岳凤花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07327.72元,其中原告共垫付岳凤花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52140.65元。后原告与岳凤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再向岳凤花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3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6788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除支付了岳凤花医疗费55187.57元外,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579号

原告郭磊,男,汉族,1981年5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14层1号房至6号房、14层14号房。

负责人袁名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镇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法务。

原告郭磊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秋红(第一次开庭)、陈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镇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磊的委托代理人唐秋红(第二次开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袁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镇忠(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磊诉称,2016年10月1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阳区新圩镇小碧市场往新圩镇花边岭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3km+6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推行自行车的李保国和行人岳凤花,造成李保国和岳凤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保国和岳凤花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伤人员李保国、岳凤花送往惠阳三和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28日,岳凤花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岳凤花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07327.72元,其中原告共垫付岳凤花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52140.65元。后原告与岳凤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再向岳凤花亲属支付了赔偿款33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共计6788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除支付了岳凤花医疗费55187.57元外,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赔付原告为此次事故所垫付的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付拖车费与保管费840元、车辆维修费5948元、原告为受害人岳凤花垫付的医疗费152140.65元及原告向受害人岳凤花亲属支付的赔偿款3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8928.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磊身份证;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登记信息查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磊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5、岳凤花身份证、新安县南李村镇李沟村民委员会证明;6、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危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岳凤花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与保管费、车辆维修费发票;9、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11、李保国劳动合同及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李金国劳动合同及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李芬子劳动合同及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2、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3、书面证言及孙石敏公民身份信息。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存在两位伤者,目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216601.57元,其中支付给李保国161414元,支付本案受害人岳凤花55187.57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岳凤花的死亡原因表示疑义,庭前提交了死亡原因重新鉴定申请书,主要是想确认医院的治疗方案对本案受害人岳凤花的死亡造成影响,理由主要是死者属于高龄人群,身体机能衰老严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是否适合手术治疗表示怀疑,请求法院核实惠阳三和医院在治疗受害人岳凤花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三、停车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四、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及赔偿不代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立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进行赔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11即原告郭磊身份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登记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磊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岳凤花身份证、新安县南李村镇李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李保国劳动合同及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李金国劳动合同及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李芬子劳动合同及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即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危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岳凤花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强调一点:如死亡鉴定申请书所说,希望法院核实医院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对证据8即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与保管费、车辆维修费发票,再次强调:停车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对证据9、证据10即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做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跟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存在冲突,请求原告予以说明,其中对李保国的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调解协议书中赔偿款是161414元,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赔偿款是160000元,请原告予以说明;对证据12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该证据仅仅表明岳风花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继发脑疝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但是并没有回答惠阳三和医院在治疗中是否对岳凤花的死亡造成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事发时,受害人岳风花已年满79岁,已属高龄人群,其身体各项机能已衰老严重,其是否适合手术治疗。根据《死亡记录》的记述,岳凤花每次进行骨折手术治疗后,都出现病情加重并转入ICU的情况,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才提出上述质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时认为该证据未能反映岳凤花死因与惠阳三和医院的治疗的关系;对证据13即书面证言及孙石敏公民身份信息,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原告郭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阳区新圩镇小碧市场往新圩镇花边岭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3km+6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推行自行车的李保国和行人岳凤花,造成李保国和岳凤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10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C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郭磊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驾车接听手提电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手提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李保国和岳凤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员原告郭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保国不负事故责任,岳凤花不负事故责任。

受害人岳凤花于2016年10月1日进入惠阳三和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死亡原因:脑疝。死亡诊断:1、肺梗死、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疝;2、左股骨粗隆骨折;3、脑出血;4、左趾骨上下支骨折;5、左锁骨远端骨折;6、左侧2-5肋骨骨折;7、左侧眉弓组织挫裂伤;8、左手中环中软组织挫裂伤;9、右侧腹股沟软组织挫裂伤;10、左膝关节组织挫裂伤;11、左小腿组织挫裂伤;12、左足组织挫裂伤;13、高血压病。住院天数58天,共产生医疗费207328.22元。2016年11月30日,惠阳三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内载显示受害人岳凤花死亡地点为惠阳三和医院,死亡原因为脑疝。

2016年12月21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惠阳)公(司)鉴(法尸检)字[2016]3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内载显示,受害人岳凤花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继发脑疝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受害人岳凤花遗体于2016年12月7日在惠东殡仪馆火化。

2016年12月2日,新安县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其内载显示岳凤花的户口变动类别为死亡注销。2016年12月7日,新安县南李村镇李沟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来运(身份证号码:,已于2015年3月在深圳病故)与岳凤花(身份证号码:)夫妇因年高在家无人照顾,于2014年8月16日随其子女外出生活,该夫妇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李全国,次子李保国、女儿李芬儿,全家均在广东惠州打工。同日,新安县公安局李村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经核查情况属实。

2016年12月9日,受害人岳凤花的长子李全国、次子李保国、女儿李芬儿共同出具一份谅解书,该谅解书主要内容为:本次事故发生后,郭磊及其亲属积极救助、主动筹措赔偿费用,经双方有关人员自愿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有关款项已经赔付。现岳凤花家属及李保国谅解郭磊,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郭磊的刑事责任。李全国、李芬子、李保国在该谅解书岳凤花关系人及李保国栏处签名并按捺指印。

2016年12月22日,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郭磊与受害人岳凤花家属李保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郭磊一次性赔偿330000元给岳凤花(死者)家属,此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后与此交通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由受害人岳凤花家属自行包干处理;二、郭磊一次性赔偿160000元给李保国,此费用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费、残疾赔偿金等,以后与此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由李保国自行包干处理;三、事故造成李保国、岳凤花受伤的医疗费用(凭票)由郭磊负责支付;四、双方车辆拖车费、停车费、修理费各自自行支付。以上协议自签名付款之日起生效,并作为结案依据,今后各方不得与此次事故同一事实追诉各方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同日,原告郭磊按照协议分别支付了上述款项330000元、160000元给受害人岳凤花及伤者李保国的家属孙石敏。

原告郭磊主张支付了拖车费、保管费以及车辆维修费合计6788元,并为该主张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拖车费与保管费、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作为证据。

2017年3月7日,原告郭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受害人岳凤花医疗费55187.57元;同时,原、被告亦确认,原被告之间垫付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保国的各项费用均不在本案中处理。

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原告郭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121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粤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郭磊所有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郭磊驾驶保险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和车辆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给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由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依法计算如下:

医疗费:207328.22元。属于事故发生后抢救受害人岳凤花的必要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受害人岳凤花住院抢救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800元。

营养费:1740元。受害人岳凤花住院抢救58天,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计算为1740元(30元/天×58天)。

护理费:12309.65元。受害人岳凤花住院抢救58天,原告主张2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郭磊提交的李全国劳动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李芬子劳动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护理人员李全国、李芬子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571.86元/月、2795.20元/月,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为12309.65元(3571.86元/月÷30天×58天+2795.20元/月÷30天×58天)。

死亡赔偿金:173786元。受害人岳凤花虽属农业户口居民,但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受害人岳凤花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即34757.20元/年×5年=173786元。

6、丧葬费:3632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2659元,因此,丧葬费计算为72659元÷12个月×6个月=36329.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岳凤花死亡,受害人家属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原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原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500元。受害人岳凤花住院期间家属进行护理以及受害人死亡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

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81.65元。原告主张3名受害人家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李保国劳动合同及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李金国劳动合同及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李芬子劳动合同及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李全国、李保国、李芬子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571.86元/月、4238.45元/月、2795.20元/月,故本案误工费应计算为3181.65元(3571.86元/月÷30天×9天+4238.45元/月÷30天×9天+2795.20元/月÷30天×9天)。

10、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08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处理受害人岳凤花的丧葬事宜客观上需要发生住宿费用,因此,本院按4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即400元/天×9天×3人=10800元。

11、拖车费、保管费及车辆维修费:6788元。原告主张拖车费、保管费及车辆维修费6788元并提供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两张证明,因该项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原告有相关凭据为证,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10项费用共计543775.02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受害人岳凤花医疗费55187.57元,剩余488587.45元是应给付受害人岳凤花家属的赔偿款,因原告实际支付482140.65元(医疗费152140.65元+赔偿款3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实际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付给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保国12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另一伤者李保国4141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仅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958586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实际赔偿给受害人岳凤花家属的费用482140.65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958586元范围内进行赔付。第11项费用为6788元,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计算项目,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21000元内赔付保险金6788给原告。

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受害人岳凤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内载显示,可以认定受害人岳凤花的死亡原因为符合交通意外继发脑疝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申请对受害人岳凤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足以驳倒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的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惠阳三和医院在对受害人岳凤花进行抢救治疗时存在医疗过错,故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受害人岳凤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磊保险金48892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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