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在香港的医疗费是在国内治疗终结出院后所发生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2016年8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粤LLX***号小型轿车在途径S254线23KM+500M路段时与郑春生驾驶的粤LZ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和郑春生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了第2016C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某是肇事车辆粤LLX**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LL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在保险期限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382号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坤,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毅,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良井镇北联村湖庆银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素文。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01号房至14号房、14层1号房至6号房、14层14号房。

负责人:袁名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坤、冯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项合计43348.11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粤LLX***号小型轿车在途径S254线23KM+500M路段时与郑春生驾驶的粤LZ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和郑春生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了第2016C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某是肇事车辆粤LLX**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LL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辆车所投保的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粤高法【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吴某某、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部分从原告病历可知其病情属于先天性,我司对其相关性保持异议。原告的香港资料部分,应当提交中文版本,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21天不是28天。关于护理费,病历没有说明需要护理。我司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原告本身是香港居民,应当有自己的住宿地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不属于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粤LLX***号小型轿车在途径S254线23KM+500M路段时与郑春生驾驶的粤LZ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郑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郑春生和郑某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了第2016C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5日原告因伤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当日治疗意见为加强营养、全休壹星期等。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截止出院原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1271.11元。出院后,原告因脖子不舒服在香港治疗产生医疗费10841元。原告因涉案事故主张医疗费22112.11元、误工费266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宿费882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3348.11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L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某为该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属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郑春生、郑某某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271.11元(原告在香港的医疗费是在国内治疗终结出院后所发生,该医疗费是因涉案事故还是因其他原因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在香港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2285.39元(24日×34757元/365日);3、护理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5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9256.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17.39元(10000元-另案2383号案郑春生的医疗费5982.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85.39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02.78元;不足部分10353.72元(19256.5元-8902.78元)由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1035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原告是住院治疗,并无在外住宿且无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4000元,律师费不属原告必须花费费用,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4017.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2285.39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02.78元;不足部分10353.72元(19256.5元-8902.78元)由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10353.7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郑某某。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惠州市煌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玉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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