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拖欠租金法院判决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情介绍: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铺业主,并将该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为12466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的租金,原告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后,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继续由被告经营,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9086元(已达28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672号

原告:蔡新成,男,汉族,1952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凡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凤,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新成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置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成、被告中财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的租金人民币290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租金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铺业主,并将该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为12466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月的租金,原告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后,其名下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继续由被告经营,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9086元(已达28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蔡新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房产证;3、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4、银行流水;5、中财工商信息;6、2014-2016向中财置业追讨租金的证据。

被告中财置业辩称,欠租的时间没有异议,租金按照税后每月838元支付,同时2014年11月-2016年2月的租金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中财置业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蔡新成与被告中财置业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商铺委托被告中财置业经营管理;由被告中财置业向原告支付12466元/年(即是每月1038.83元)的租金;所涉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财置业有权扣除原告应付税费;被告每月8号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租金。后来,被告没能按时向原告给付租金。经过核实,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28个月的租金共计290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委托经营协议,实则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涉案商铺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也应如约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8个月的租金,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9086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当以29086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是2017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租金应该按照税后838元每月支付,经查实,按照双方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财置业应向原告支付1038.83元/月的租金,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置业还辩称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2月份向被告追讨租金,并出具了向中财置业追讨租金的证据为证,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答辩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新成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租金290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90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蔡新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世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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