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车主法院判决对车辆造成的人身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2016年4月11日11时40分,被告朱前进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由三和沿惠澳大道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惠澳大道大胜搅拌场路段时与黄运国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包琼芳)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运国当场死亡、原告包琼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朱前进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黄运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包琼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发时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为黄运国的近亲属。前述认定书作出后,被告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就该份事故认定向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923号

原告:包琼芳,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婷,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前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沙田社区田脚三区2号左侧1-101-102。

法定代表人:金建林。

被告:黄海云、男,193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朱碧兰,女,194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谢琼容、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黄平,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黄仟,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腾辉,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

负责人:何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琼芳诉被告朱前进、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婷、被告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腾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前进、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前进、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0477.85元(已扣除被告方所垫付及先予执行的费用)。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前述赔偿款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1时40分,被告朱前进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由三和沿惠澳大道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惠澳大道大胜搅拌场路段时与黄运国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包琼芳)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运国当场死亡、原告包琼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朱前进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黄运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包琼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发时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为黄运国的近亲属。前述认定书作出后,被告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就该份事故认定向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2016年6月7日,该交警支队出具复核结论,维持了惠阳交警大队的相关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股骨多段骨折;4、左小腿撕脱伤;5、左髋关节感染。期间原告住院治疗218天,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07959元。出院时医嘱住院期间前期两人陪护三个月,后期一人护理。经治疗所有伤口感染,愈合半年后取出内固定,左髋置换术,预估正常情况下仍需医疗费用二十万元。再次术前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前90天除家属一人护理外,另聘请护工郑日容护理,支付护理费18000元。原告受伤前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一直在惠州市××区淡水老四川风味楼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并于2000年起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一直居住在惠阳区××屋社区××秋××号之四的房屋。因伤情严重,事发后至今一年,原告现仍不能站立走路,2016年12月20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多段骨折,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达54.21%,构成8级伤残。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5000元。原告因该鉴定费2500元整。原告母亲杨贵珍,1948年7月29日出生,一直由原告姐弟三人抚养,原告儿子吴飞,2008年8月14日,现为四川省邻水县城南芭蕉小学二年级学生,则一直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因保全被告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相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项40万元,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3040元。另贵院于2016年9月26日就原告所有申请的先予执行医疗费申请作出(2016)粤1303民初1923号之三号《民事裁定书》。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将该先予执行的150000元医疗费支付至原告所就医的医院。

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与实际车主詹长红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詹长红是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合同的第九条第三款也作出了与法律相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足够赔付本次事故中伤亡人员的全部损失。依法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的损失及计算依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共同答辩称;五位答辩人仅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但五位答辩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五位答辩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均不在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列。而且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五位答辩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即本案的五位答辩人,而不是死者黄运国,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死亡黄运国的遗产。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该规定明确了财产保险中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而本案五位答辩人获得的赔偿系因另外一肇事者所获得的赔偿,而并非财产保险金,故五位答辩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黄运国的遗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五位答辩人并没有继承死者黄运国的遗产。另补充两点,对赔偿数额问题,对于第四项后续医疗费,该数额虚高,其所依据的仅仅是医嘱,这个医嘱不是司法鉴定评估,仅是医生的预判,不具备专业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调整,再次就是对护理费的数额我方也认为是过高的,也是请法院予以调整依法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如果本案没有相关拒赔情形的,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用,在商业险向原告垫付了十五万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总的医疗费用中按比例扣减。且对于用药明细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应当剔除出来,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后续治疗费并非实际发生仅按照医嘱就认定如此巨额的费用理据不充分,应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应补充提交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否则仅凭一份证明我方无法确认其收入,仅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未有正规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聘请护工及家属陪护并未在医嘱上明确注明,我方仅能按照每天五十元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即便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属实的也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个月已经没有了工资收入,不符合司法解释农转非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请过高,应该按五千元一级计算为宜。交通费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诉请超出普通水平,其余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朱前进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三和沿惠澳大道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惠澳大道大胜搅拌场路段时与黄运国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包琼芳)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运国当场死亡、原告包琼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朱前进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黄运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包琼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后该事故认定书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黄运国受伤过重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则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共218天,共产生医疗费207959元。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对原告的病情提到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股骨多段骨折;4、左小腿撕脱伤;5、左髋关节感染,住院期间前期(3个月)两人陪护,后期一人护理,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伤情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包琼芳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包琼芳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多段骨折,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达54.21%,构成八级伤残,3、包琼芳后续内固定拆除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原告的主治医生在疾病证明书中亦对原告后续左髋置换术估算需要医疗费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朱前进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货车由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1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的有效期限。原告包琼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在惠州市××区淡水老四川风味楼任职,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且自2000年起即一直居住在惠州市××区张屋社区居委会。原告母亲杨贵珍生于1948年7月29日,原告母亲现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抚养。原告与其丈夫吴安明于2008年8月14日育有一子吴飞。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认可粤B×××××号车辆方已经垫付医疗费6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192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已先行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包琼芳用作医疗费。另被告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即本次事故死者黄运国的近亲属,亦就死者黄运国的相关赔偿已在本院进行起诉,且本院已作出(2016)粤130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在交强险中扣除医疗费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1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两方受害者各分得55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7月29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收取保费,出具被保险人为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险种分别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保险公司与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朱前进为正常使用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虽有过错,但对从事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车主予以承担。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登记的车主,应对车辆造成的人身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詹长红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50%赔偿责任,现因被保险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及时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分摊。黄运国的法定继承人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在继承黄运国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50%赔偿责任。但被告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因本次事故在另案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死者黄运国的遗产。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7959元。按医疗费票据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以住院时间2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营养费10900元,以住院时间2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200000元,原告诉请的依据主要为主治医生的医嘱,因医嘱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仅是主治医生的医嘱,数额巨大,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实际发生,对医嘱部分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拆除内固定的费用15000元,因该份鉴定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故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支持150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18天,医嘱明确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惠州市××区淡水老四川风味楼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30800元【3000元/月÷30天×(218天+90天)】;6、护理费,根据疾病证明书,前期3个月护理人员为两人,后期为一人,原告提供一份郑日容出具的《收据》,欲以证实其聘请郑日容所花费的护理费18000元,但该份收据为郑日容个人开具,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凭证,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据疾病证明书明确的护理人数,以住院时间2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支持30800元(90天×100元/天×2+128天×100元/天);7、交通费原告诉请654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计算: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2元;9、鉴定费按票据支持2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5735.65元。原告母亲杨贵珍在事故发生时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杨贵珍由原告和其弟包善成、妹包文芳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5673.1元/年×13年×30%÷3=33375.03元。原告儿子吴飞在事故发生时7周岁,应按11年计算,吴飞由原告和其丈夫共同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5673.1元/年×11年×30%÷2=42360.6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637037.85元。上述赔偿款,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627037.85元。在(2016)粤1303民初2707号案中已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预留55000元给原告,故原告尚余的赔偿款62703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5000元。不足部分57203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赔付给原告286018.93元。但粤B×××××号车辆方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对粤B×××××号车辆方垫付的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的286018.93元应扣除粤B×××××号车辆方已支付的65000元,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192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已先行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包琼芳,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再赔付原告71018.93元。被告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在继承黄运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286018.93元。被告朱前进、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包琼芳事故赔偿款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中再赔付原告包琼芳事故赔偿款71018.93元。

三、被告黄海云、朱碧兰、谢琼容、黄平、黄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死者黄运国的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包琼芳事故赔偿款286018.93元。

四、驳回原告包琼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04.77元减半收取5102.4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共计8142.4元,由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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