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构成2个九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案情介绍:2016年8月31日,林春华驾驶LWL479号小型越野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前路段××与蔡炳柔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炳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炳柔和林春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月29日做出了(2016)粤1303财保143号民事裁定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436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炳柔,男,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陈方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林春华,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魏秋娜,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雁强、朱彩玲,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华,该公司法务。

原告蔡炳柔与被告林春华、魏秋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反诉原告林春华、魏秋娜与反诉被告蔡炳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炳柔委托代理人陈方权、被告林春华及委托代理人方雁强、朱彩玲、被告魏秋娜委托代理人林春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按责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270270.94元;二、被告三在粤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对被告一、二应承担的赔偿款270270.94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1日,林春华驾驶LWL479号小型越野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白云××前路段××与蔡炳柔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炳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炳柔和林春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月29日做出了(2016)粤1303财保143号民事裁定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蔡炳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一驾驶证,粤L×××××号车行驶证及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企业基本信息;3、初步诊断证明;4、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担保费发票、担保函;5、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情告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6、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7、居住工作情况证明;8、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林春华、魏秋娜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应依法计算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详细如下:1、医疗费: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原告提供票据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不一致,请法院核实其实际产生多少医药费。另外,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酒精检测费450元,该款应当在被答辩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答辩人已向本院提起反诉。2、误工费: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147天误工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其次在原告的入院记录中已显示原告是属于无业人员,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误工费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即使法院支持了被答辩人的误工损失,那么误工标准应当参照农林牧副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定残前一天计算即98天。3、护理费:被答辩人住院57天,并不是被答辩人诉请的58天。另外护理费每天应按照惠州当地司法实践50元/天计算。4、营养费:请求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在1000元以内为宜。5、伤残赔偿金: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被答辩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请求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5000元以内认定为宜。

7、交通费: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应当与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被答辩人提供交通费凭据与其诉请的4000元相距甚远,请法庭以其提供的、实际发生的为准。四、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五、答辩人因此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产生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600元,被答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被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被答辩人合法的部分请求,驳回不合法的部分诉讼请求,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林春华、魏秋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反诉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身份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预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酒精测试费发票;5、拖车、停车费收据、道路交通拯救费、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清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予以剔除。后续治疗费过高,建议在实际发生时处理。2、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并非城镇户籍,未提供银行流水账单、社保证明,户籍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建议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3、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80元。3、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受害人未提供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外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酌情5000元。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6、护理费建议按照80元计算。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损失计算书;2、情况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林春华驾驶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镇××号前路段时与原告蔡炳柔驾驶无号牌三轮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炳柔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441321[2016]第C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炳柔和林春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蔡炳柔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57天,医疗费128435.5元,由原告蔡炳柔支付85435.5元,被告林春华、魏秋娜支付3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锻炼、门诊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等等;医院告知原告蔡炳柔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8日,由1人护理,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由2人护理。2016年12月8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蔡炳柔委托对蔡炳柔的伤情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炳柔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蔡炳柔右侧第2-10肋骨多发性骨折(共9根),评为九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委十级伤残;胆囊切除术后,评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67%,评为十级伤残;3、预计蔡炳柔行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林春华系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林春华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林春华实际支配的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317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林春华11785元。被告林春华另支付该车停车费1230元、道路拯救费1230元、车辆维修费23170元及酒精测试费450元。

又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至2016年8月止前至少三年以上在惠州市××区淡水辖区居住并靠捡拾、收购废品为生,且其没有农业收入来源。

在本案审理前,原告蔡炳柔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粤1303财保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林春华名下的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于被告林春华提供反担保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粤1303财保1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1、解除对被告林春华名下的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扣押;2、查封被告林春华名下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棕榈岛××楼××室(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林春华与原告蔡炳柔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告林春华承担的同等责任,被告林春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魏秋娜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魏秋娜在本案中有过错,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356783.85元(详见附表)。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交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且有医院证明必须发生,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供货证明、无农业收入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构成2个九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全省国有企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1066元计算。原告蔡炳柔诉请有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春华、保险公司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春华已支付原告33000元,应在交强险保险赔付补足部分予扣除。原告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212648.3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36783.85元,按事故责任大小,且由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被告林春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2070.31元。对被告林春华承担的142070.31元赔偿款,扣减被告林春华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3000元,应由被告林春华赔付原告109070.31元。对被告林春华应承担的赔偿款109070.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现行赔付给原告蔡炳柔。

被告魏秋娜反诉要求原告蔡炳柔赔偿损失,因被告魏秋娜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有经济损失,故应依法驳回被告魏秋娜的上述请求。

本院根据被告林春华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被告林春华损失经核定如下:1、拖车停车费1230元;2、道路拯救费1230元;3、车辆维修费11385元(23170元-11785元),合计13845元。被告林春华提出的酒精测试费计算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春华的损失,应依法由原告蔡炳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40%即5538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依法不可能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林春华要求原告蔡炳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春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炳柔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炳柔109070.31元,合计219070.31元;

二、驳回原告蔡炳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蔡炳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林春华财产损失5538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林春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魏秋娜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为26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1元,合计3168元,由被告林春华承担2300元,原告蔡炳柔承担86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警师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