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案情介绍: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南利惠州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亚湾凯特厂区办公室室内装修,施工范围为:墙面、天花批腻子刷乳胶漆、墙纸底刷清漆光油。双方约定,施工的材料款为实报实销,原告与被告确认装修工程人工款为:批灰腻子粉32元每平方米,喷黑漆(黑色乳胶漆)8元每平方米。具体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工后,被告每天按工程施工进度的75%支付装修人工款,工程完成后再支付人工款总额的80%,剩余款项待业主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竣工后,直至2015年2月份被告陆续以现金方式、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09204元,两被告迟迟不肯支付。2015年2月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业主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248号

原告:古永红,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南利集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38号广银大厦16楼西。

法定代表人:张伟文。

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腾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利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15楼09号。

负责人:李洛君。

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腾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古永红诉被告南利集团、南利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鵃、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永红、被告南利集团、南利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前、黄腾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永红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南利惠州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亚湾凯特厂区办公室室内装修,施工范围为:墙面、天花批腻子刷乳胶漆、墙纸底刷清漆光油。双方约定,施工的材料款为实报实销,原告与被告确认装修工程人工款为:批灰腻子粉32元每平方米,喷黑漆(黑色乳胶漆)8元每平方米。具体付款方式为:原告开工后,被告每天按工程施工进度的75%支付装修人工款,工程完成后再支付人工款总额的80%,剩余款项待业主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竣工后,直至2015年2月份被告陆续以现金方式、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09204元,两被告迟迟不肯支付。2015年2月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业主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人工款及装饰原材料款共计109204元;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以10920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古永红向法院提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油漆预算单价确认单、大亚湾凯特厂房油漆工程量计算表、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南利集团、南利惠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涉案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因大亚湾凯特厂区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大亚湾凯特厂区办公室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工人进场开工后,每15天按工程施工进度的75%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核算出现场总工程量后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额预留5%作维修金,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6月份竣工,但因原告提供的乳胶漆等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办公室天花出现鼓包、剥落现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最终,被告在工程总结算时,被业主扣款2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曾向被告交一份结算单,结算清单显示工程量乘以单价后总价为109671.2元,被告认为核算有误,原告又在结算单上进行了二次结算,显示工程款为83260.26元,但后来经被告核算,总工程量结算为63291.2元,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无法达成一致。鉴于本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工期延误,被告被业主扣除违约金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同意向原告支付5万元,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已签收工程款,且签收款项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同意该结算方案,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称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已经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项,原告收款后并未表示异议,也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期间向法院起诉被告,期间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律规定的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利集团、南利惠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大亚湾凯特厂区乳胶漆班组结算清单、大亚湾凯特厂房办公楼油漆批灰工程量结算书、凯特厂天花照片、域鑫厂区一期装修工程结算报告、油漆工班组付款表、费用报销单、预支工资审批单、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利惠州分公司系被告南利集团在惠州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古永红与被告2013年3月9日南利惠州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利惠州分公司将大亚湾凯特厂区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名称:大亚湾凯特厂区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施工范围:墙面、天花批腻子刷乳胶漆、墙纸底刷清漆光油。工程承包方式:包材料、包人工。被告南利惠州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一套施工图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5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1.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核算(付工程报价表一份),2.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工人进场开工后,每15天按工程施工进度的75%支付,工程完后再支付总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核算出现场总工程量后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额预留5%作维修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双方确认批灰腻子粉(清漆光油)32元每平米计价,喷黑漆(黑色乳胶漆)8元每平方米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装修,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凯特厂区办公室室内进行刷漆,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返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南利惠州分公司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后因面积大小问题,双方没有最终结清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一,被告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开设的分公司。

另查明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装修数量和价值存在较大差异,本院委托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装修数量和价值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5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0008.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油漆预算单价确认单、大亚湾凯特厂房油漆工程量计算表、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两被告提交大亚湾凯特厂区乳胶漆班组结算清单、大亚湾凯特厂房办公楼油漆批灰工程量结算书、凯特厂天花照片、域鑫厂区一期装修工程结算报告、油漆工班组付款表、费用报销单、预支工资审批单、银行转账凭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多少。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的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设立它的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承受。原告古永红与被告南利惠州分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由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承担。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原告对部分工程返工维修,维修后经验收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双方应及时结清工程款,因面积大小各执一词。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审判人员先自行到现场勘验无法进行,后经双方同意按施工图纸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0008.04元。该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后,原、被告均有异议。关于该鉴定结果是否应予采信问题。首先,本案的鉴定机构惠州市建迅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法人,该公司指派的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及复核的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次,该鉴定机构是经过本院依法摇珠选定的,程序合法、公正;再次,该机构鉴定结果是依据经双方质证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油漆预算单价确认单以及施工图纸来计算的。因此,该鉴定结果程序合法,结果全面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据鉴定结果,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0008.04元,扣除被告南利惠州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8.04元。

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余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工程价款双方一直无法结算,被告也不知应付工程价款多少,因此,应付工程款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被告南利惠州分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被告与发包人工程结算是在2014年7月15日,此后双方对工程价问题还进行了协商,原告在2015年12月21向中国建设银行查询过其与被告南利惠州分公司的转账流水往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被告辩解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永红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8.04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此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古永红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84元,由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此款已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深圳南利装饰集团股份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古永红4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露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