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与居间人无关则无需返还佣金

案情介绍:原告、被告赖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3.18),约定原告向被告赖某某购买惠州大亚湾西区西南大道X号龙光城南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本次交易的经纪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赖某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l万元佣金。此后,原告积极履行购房义务,积极筹集购房款,准备贷款材料。而被告赖某某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赎楼,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且一再忍让,几度宽限约定的赎楼期限。直至2017午5月底,被告赖某某仍然拖延不肯办理,也不退还原告已付定金。被告赖某某的行为显然是因房价上涨不愿按原合同价将房屋转让给原告,遂以没钱赎楼为借口拒不履行合同。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03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谭鹏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松,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璐,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鹏阳、被告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被告赖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3.18),约定原告向被告赖某某购买惠州大亚湾西区西南大道X号龙光城南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本次交易的经纪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赖某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l万元佣金。此后,原告积极履行购房义务,积极筹集购房款,准备贷款材料。而被告赖某某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赎楼,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且一再忍让,几度宽限约定的赎楼期限。直至2017午5月底,被告赖某某仍然拖延不肯办理,也不退还原告已付定金。被告赖某某的行为显然是因房价上涨不愿按原合同价将房屋转让给原告,遂以没钱赎楼为借口拒不履行合同。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解除原告、被告赖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3.18);二、判令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贰拾万元(¥200000);三、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退还佣金壹万元(¥10000);四、判令被告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赖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被告赖某某并非有意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反,被告赖某某一直为赎楼积极筹集资金,努力促成涉案房产的交易顺利进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赖某某的行为显然是因房价上涨不愿按合同价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3月18日,赖某某、陈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3.18,《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买方签署本合同时交纳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如卖方不能按时将红本赎出(2017年4月30日前),需赔偿买方人民币20000元”。签约当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解释,该2万元主要用于赔偿原告所交纳定金10万元的利息及其他损失。后因非主观原因,导致被告赖某某未能按期筹齐资金赎出红本。2017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手机发送短信给被告赖某某,要求赖某某当天将11万元定金及2万元赔偿金转到原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并告知赖某某如果5月21日内钱未到账,5月23日将通知律师联系赖某某。为了解决问题,5月23日下午,赖某某及其朋友与原告约定在被告某某公司的商铺中面谈,除了上述三人外,还有原告的丈夫、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小姐、彭小姐及另外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在场。赖某某当场表示,如果原告选择终止合同,赖某某即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10万元定金,并支付2万元赔偿金,被告将自己携带的银行卡账户余额出示给原告看。原告与其丈夫考虑后,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答应宽限时间让赖某某筹钱赎楼。此后,赖某某与原告一直保持电话沟通筹钱情况,且赖某某在电话中向原告承诺6月底能够筹款赎楼,原告默认。6月26日,原告提出解约,赖某某请求原告再宽限5日,承诺6月31日能够凑齐资金赎楼,原告不同意,并提起诉讼。由此可知,一方面,虽然筹集资金出现困难,但赖某某一直在努力并积极的履行合同,从未想过放弃。另一方面,对于原告最初表示终止合同并提出返还定金及赔偿的要求,赖某某也表示接受。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赖某某根本不存在因房价上涨不愿履行合同的主观恶意。与之相反,原告突然要求解除合同,甚至连5日都拒绝宽限,对于手续繁琐、交易金额较大的房产交易而言,5日的时间并不算长,而原告却断然拒绝,在此不排除其存在已经找到了其他房源进行交易的可能性;二、原告仅向被告赖某某支付了部分定金,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中约定的适用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涉案房产“定金人民币50万元整,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卖方在收齐全部定金后,如双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履行”,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本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需无条件返还买方双倍定金予卖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此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只有在原告向赖某某支付全部定金50万元后,才能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赖某某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如果原告未能将全部定金支付完毕,则不应适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也无权要求赖某某双倍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定金。本案中,原告仅于2017年3月18日向赖某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剩余40万元定金并未支付,原告据此要求赖某某根据合同第九条双倍返还已收取的部分定金无事实依据。三、《合同》第十四条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定金罚则以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该约定为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规定了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即:卖方在收齐全部定金后,如双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履行(包含定金罚则)”,而该条第1项、第2项则属于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即,在赖某某收齐全部定金以前,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十四条还约定,该条款内容与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该合同条款内容为准。上述条款均属于定金罚则以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且为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与法理相悖,与情理不合,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赖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赖某某主体资格;3、被告某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主体资格;4、《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3.18)。证明2017年3月18日,原告、被告赖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7.03.18),约定原告向被告赖某某购买惠州大亚湾西区西南大道X号龙光城南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本次交易的经纪方;5、《承诺协议书》。证明2017年3月18日,原告承诺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佣金及税费,并于当日预先支付了10000元佣金;6、收款收据。证明2017年3月18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定金收据;7、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07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赖某某名下;8、大亚湾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至今仍未解除。补充证据:9、佣金收据。10、通话记录清单。11、通话录音10段(光盘)。

被告赖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是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被告赖某某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被告赖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证明双方还是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把定金退还给原告另外再赔偿原告2万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要把中介收取的1万元也要还给原告。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方当时确实是同意被告在定金10万元之外再赔偿2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我方定金及违约金2万元,属于故意拖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赖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某某向赖某某购买赖某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西南大道X号龙光城南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房产证号为:粤(2016)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07XXX号,某某公司作为本次交易的经纪方;该房产现处于抵押状态,卖方在签署合同后,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贷款,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作为过户所需手续之用;该房产转让成交价为1250000元,定金500000元为第一部分楼款,签署本合同时缴纳定金100000元,剩余定金400000元于卖方红本赎出后15日内由买方转账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第二部分楼款750000元,由买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600000元,自行支付15000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本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无条件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卖方履行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该条款内容与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该条款内容为准),如卖方不能按时将红本赎出(2017年4月30日前),需赔偿买方人民币20000元,买方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赖某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同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承诺协议书》,约定佣金及交易过户税收等共115000元,签署合同当日由买方支付佣金10000元。《承诺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l万元佣金。此后,被告赖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涉案的不动产权证书赎出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经原、被告协商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后,被告赖某某仍未能将不动产权证书赎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赖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赖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交易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赎出并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赖某某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卖方不能按时将红本赎出(2017年4月30日前),需赔偿买方人民币20000元,买方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赖某某应当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100000元。

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本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无条件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但该合同第十四条同时约定,如卖方不能按时将红本赎出(2017年4月30日前),需赔偿买方人民币20000元,买方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并且约定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与第十四条不一致的,应当以第十四条约定为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为准。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赖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赎出红本,需赔偿原告20000元。因此,被告赖某某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向原告陈某某赔偿损失20000元。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赖某某向其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返还佣金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是居间方,其已经促成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赖某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陈某某应当按照《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佣金。现原告陈某某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因被告赖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返还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赖某某、被告惠州市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定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970元,由原告负担3411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晓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