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刑事律师: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看守所家属会见室

尊敬的大亚湾法院刑事庭成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何XX的家属委托并经被告人何XX本人同意,指派邱文峰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参与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对被告人何XX构成贩卖毒品罪认为有争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不持异议。同时,对指控涉及的毒品数量持有异议。根据起诉书的顺序分析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第二页第二段:“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何XX、黄X威、戴XX……并把何XX、戴XX当场捉获”整段有异议。

1、对被告人何XX、黄X威、戴XX长期共同贩毒的论断持异议。

三被告人实际上是三个失足青年的经常在一起玩,一起吸毒。并偶尔一起去贩卖毒品,并且组合不同,但只是陪同性质,辅助人员免费吸点K粉,并没有进销差价按比例分红,彼此之间从未有过任何购买或贩卖毒品的记账或分配利益的约定。公安也没有查获记帐本等要关证据。甚至三个人居住在西区仁和卫城X栋二单元7X号房也是不稳定的。合伙生意都要算帐,这是生活常识。

2、起诉书将缴获的毒品均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导致毒品数量不符事实。

起诉书载明在7XX房现场查获:主人房衣柜抽屉的用“金骏眉”茶叶包包装的含氯胺酮与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44.80克;放在主人房床头柜内氯胺酮与啡因成分的毒品5.59克;放在主人房床头柜内的红色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茶碱成分的毒品0.21克;放在客房衣柜抽屉内的1小包氯胺酮重1.24克;阳台的洗衣机中的陈年普洱袋中放有的三包半重85.67克的氯胺酮;缴获放在客厅内用于在场人员吸食氯胺酮2.74克;另从陈薇伊包内缴获其用于只吸食的氯胺酮0.7克。经辩护人计算,合计240.95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X只对放置于大亚湾经济开发区西区仁和卫城1栋二单元702号房阳台的洗衣机中的陈年普洱袋中放有的三包半重85.67克的氯胺酮承担,计入其贩毒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对当场查获的其他毒品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缴获放在客厅内用于在场人员吸食氯胺酮2.74克。该数量系数人吸食之用(或剩余),未收取钱物,作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证据之一,不应再计入贩毒数量。否则,就重复进行了评价。

2、陈薇伊包内缴获其用于只吸食的氯胺酮0.7克,系陈薇伊自备自己吸食的,与本案无关。根据其笔录证据卷P91:问:你在702房和谁在一起吸食“K粉”?这些“K粉”是我自己带进去的,是从那个男青年那里买的。P94:问:办案民警当晚在你的包内发现的一包白色晶体和两粒药丸是何物?答:那包白色晶体是“K粉”,那两粒药丸叫“歪仔”(同音,也是毒品)。问:你是怎么弄来该包“K粉”和两粒“歪仔”毒品的?答:那包K粉是我2013年11月底向一名男青年(约25岁,该男子的手机短号63210,其他情况不详)以一百元人民币购买,另外那包“歪仔”是该男子送给我并叫我先试一下。

3、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的毒品为谁所有(持有),没有证明该其他毒品是原来在房间里还是当晚的吸毒人员携带入内。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的结论中可知,三名被告人均对“K粉”类毒品显阳性反应,被告人何XX与、黄X威、戴XX三人自身都有长期吸食毒品的习惯,其各自持有毒品的主要目的均是为了自身吸食。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 “2012年11月份,何XX在黄家安附近,两次贩卖毒品给黄家安,每次1克,每克50元。 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黄家安在惠阳区铁湖村附近,再次向何XX购买了2克价值100元氯胺酮。”由于被告人何XX当庭否认,故只有黄家安一个证词,是孤证,法院应不予认定。

(四)起诉书指控 “2013年9月罗小寒打电话给何XX和戴XX要求购买4克K粉。被告人何XX和戴XX将4克K粉送至惠阳XX花园罗XX的住处,得款200元。”、“在同年的10月、11月,罗小寒两次向何XX购买毒品K粉,共18克,得款55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戴XX开庭时否认自己有任何贩毒的行为,法院应不认定两人有贩毒的行为。且在笔录中,戴XX自己都说是听何XX所讲,是传来证据,且三被告当庭否认。

证据卷一P35-36戴XX笔录:

问(戴XX):罗小寒有无跟何XX拿过毒品,一共拿了多少次,交易的金额?

答:一共拿了三次,是3-4个月前的事了,罗小寒打电话与何XX,何XX就送过给罗小寒的,第一次拿了4克,200元,是拿过惠阳润鑫花园罗小寒的出租屋处的;第二次,拿了4克,200元,当时我在场,是拿过惠阳润鑫花园处,当时还没有给钱何XX,之后有没给就不知道了。第一次和第三次我不在场,但我听何XX说过。注意:第一次和第三次我不在场,但我听何XX说过

另,证据卷一P101-110罗小寒的笔录没有任何与被告人何XX的内容。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三被告有贩毒的行为,根据“有于被告的原则”,本案或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如认定为贩毒,则要量刑上要考虑以贩养吸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何XX等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提请法庭注意如下情节。

该住处是以陈XX的名义租下的,而在当场被抓获的吸毒人员中就有陈XX在内,表明其对此行为是知情的,所以并不存在谁容留谁的问题。该人的身份本来有一定的特殊性,故情节上应予考虑。

被告人何XX尚有两名非常年幼的女儿须其抚养(分别是:何汶X,5周岁;何汶X,2周岁),辩护人恳请审判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审判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2019年1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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