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听力因原机构无听力鉴定资格司机申请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申请书

                                 (2016)粤0306民初11943号

申请人:袁XX,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址XX省XX县双XXXX路9号,身份证号352XXXXXXXX1034。

申请人因与舒XX跃、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对本案原告舒XX的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全部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原告舒XX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  粤中一鉴【2016】临鉴字第02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

申请人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没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且申请人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具体阐述如下:

一、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听觉功能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同样不不具有听觉功能鉴定资质。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NO:440313201》鉴定业务范围只明确排除了有听觉功能鉴定项目。(见附件1)

且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1-2010  附 录 A(规范性附录)(全文见附件2)

听力实验室规范

A.1 人员要求

A.1.1 技术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a) 医学 (或法医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背景;

b) 耳科学以及神经生理学方面的技能以及听力测试培训6个月以上,熟悉各类听力测试的原理和

方法。

A.1.2 鉴定报告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a) 医学或法医学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背景;

有听力学以及耳神经生理学方面技能培训经历1年以上,具有3年以上临床或者法医听力学实际

工作经验。熟悉各类听力测试的原理、方法,并能对听力测试结果解释,对鉴定报告结论负责;

b) 同时还应满足司法鉴定通则关于鉴定人资格的要求,或者卫生部关于执业医师的要求。

经查询二名鉴定意见签名人温湧溪、肖建德不具听力鉴定方面资格。(见附件3)

二 、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不符合规范。

1、鉴定程序提起违法。没有和被告商量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在法院的主持下随机选择鉴定机构。原告舒XX去医院、鉴定机构检查、鉴定时,也没有通知申请人一起前往。因为听力(听觉)个人主观十分随意,很可能听得到说成听不到。

2、鉴定过程不符合规范。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 JD0103001-2010附 录 A(规范性附录)

听力实验室规范

A.3.1 鉴定设备

进行听力障碍鉴定的实验室应具备:听力计,声导抗仪,听觉诱发电位仪以及耳声发射仪。

在报告表述中,根本没有出现过这类设备进行鉴定。

所以,仅凭舒XX在惠阳三和医院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中并入有听力受损的任何记录。但在该鉴定却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听力评估报告作为鉴定材料,认为原告舒XX双耳极度听觉障碍(双耳听﹤91dB),评为四级伤残,是十分荒谬的。

三、原告舒XX作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未到。

原告舒XX骨盆骨折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原告在伤残评定时其内固定仍在体内,尚需二次手术,应属治疗未终结。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可能造成影响,因此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不成熟。故在原告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

 四、申请人(即被告袁XX)有充分的证据证据听力状况与鉴定明显不符。

申请人收到起诉状及所附的鉴定意见后,在网上查询了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双耳听﹤91dB),评为四级伤残”的标准,认为与他的实际情况差异相当大,因为舒XX在住院期间,申请人作为司机,多次去医院交费、看望,舒XX从来没有对耳朵进行过专门治疗。于是,便打通过手机打电话给原告舒XX,申请人留了个心眼,在通话中录了音(现该录成光盘附后)。在双方通话中,原告舒XX对答切题,说话清晰,根本没有双耳极度听觉障碍表现。(录音已刻录成光盘,见附件4)

   原鉴定意见认为伤残等级四级,计算的赔偿数据巨大,对申请人的赔偿金额巨大,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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