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查封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应返还定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505号

原告:王玉,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周志海,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灃县,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昊康广场A栋301。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蓓,公司员工。

原告王玉诉被告周志海、第三人惠州市惠阳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第三人裕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需归还定金10万元人民币和赔偿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共20万元人民币整;3、诉讼费及一切其他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卖方周志海承诺将惠阳区淡水尧岗下刘屋花样年别样城四期60号楼31层03号房安全完整顺利地过户给买方王玉并签下由惠州市惠阳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合同,买方王玉给了10万元人民币给卖方周志海作为购买以上房产的定金。在买方王玉配合下去银行做银行按揭申请,并通过银行初审后,卖方并没有去银行赎楼,并且惠阳区淡水尧岗下刘屋花样年别样城四期60号楼31层03号房因卖方原因被法院查封,不能正常交易,导致卖方未在买卖双方所签定的居间合同上所约定的时间过户,所以卖方违约。

被告周志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裕华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催告函、不动产登记结果、惠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1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POS机的票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第三人补交的营业执照、转账凭证2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阳区淡水尧岗下刘屋花样年别样城四期60号楼31层03号房屋;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为准;转让房屋价款98万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10万元,赎楼前一天支付38万元,其余50万元由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定金10万元,第三人收取定金10万元后,于当日将定金1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赎楼。2017年12月6日,被告因债务纠纷,涉案房屋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2018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时,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需要追加合同另一卖方李小兰为共同被告,如放弃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李小兰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定金10万元,但是因被告有其他债务纠纷,涉案房屋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归还定金1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实际上是主张返还双倍定金,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涉案房屋被查封,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故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不予支持。被告周志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玉与被告周志海及第三人惠州市惠阳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预约(居间)合同》。

二、被告周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定金100000元给原告王玉。

三、驳回原告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周志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光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钟淑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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