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可要求名义所有人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物权确认请求权指的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国家司法机关确认其物权的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所谓确认物权的归属,就是确认物权的权利主体,即确认对特定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至于请求确认物权的内容,则非属物权确认请求权的内容,而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
在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8)粤1391民初1221号 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就 座落于惠州市××头××北路××房产权属发生争议,遂有此纠纷。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1221号

原告:杨*,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郭挺,广东XXX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创源,广东XXX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女,汉族,1945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黄思新,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告的儿子。

原告杨*诉被告陈*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邓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挺、李创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的黄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其爱人陈新华的陪同下,购置了座落于惠州市××头××北路××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但签订买卖合同时因陈新华之原因,其妹妹即被告也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名。为明确涉案房产的真实买受人,故原、被告双方与陈新华于2016年5月27日又共同签署了《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涉案房产的真实买受人是原告。《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如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则被告愿意变更或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被告有义务在房地产权属证书颁发之曰起20日内,提供所有资料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如果被告不配合,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用)。同曰,被告也作出《声明书》,声明其对涉案房产无任何债权及物权,确认原告系真实买受人。现涉案房产已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与被告。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拒不履行其已经承诺的配合过户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269号国力凯旋花园8栋19层06号房产10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配合办理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269号国力凯旋花园8栋19层06号房产的产权份额全部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0元整;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协议书》、声明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陈*辩称:一、关于房产购买的原意。1、胞兄CHINGSINGWAH,法籍华人,现定居深圳横岗(妻子儿女定居国外),于2017年01月06日去世。因本人出世至3岁父母先后离世,后先后寄养外婆及家姐(已离世)家,而胞兄19岁左右离开中国于1999年回国定居至离世,原告于2014年02月左右被胞兄雇用为工人照顾其生活,与原告所说的“爱人”事实不符。2、雇用原告大约一个月后,胞兄独自来我家告知:这个女的想要我一笔钱,我不同意,怕她拿了钱人就走了,只答应去大亚湾买房,到时候写上你和她的名字,她的一半也就是给她一笔钱了,而你从小无父无母,也算是哥给你的最后照顾了。于是在2014年3月31日左右,本人及原告在由胞兄付款下购置了该涉案房产并在该房产关卖合同签名,与原告所述自称“真实买受人”不符。二、签订的是无效协议。1、胞兄是法箱华人,拥有法国护籍,不拥有中国户籍,其合法使用的名为“CHINGSINGWAH”,与《协议书》丙方的身份、签名完全不相同。2、2016年05月23日,胞兄被原告殴打致伤由本人儿子黄恩新护送前往深圳横岗医院治疗(有医院记录及社区证明)。5月26日,胞兄来电说明天原告会拿东西给你签,你签上名就行,最后再三叮嘱我,大亚湾房产有你的一半,无论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紧接着在5月27日,原告一人手持《协议书》、《声明书》来到本人家让本人签了名。3、《协议书》、《声明书》涉及本人房产权益,另承担相关律师等费用及规定的义务在签订前没有考虑本人身体、年纪的实际情况下征求我的意愿及充分说明,是强加条约,明显有失公平!三、不存在未履行配合房产过户的事实。1、本人于2018年05月17日收到法院传票,才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产权证。房产由本人与原告共有,本应二人一起到房产登记部门才能办理,在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权证,本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需我本人实际拿到涉案房产权证才具备履约的要素和条件,原告既没有将不动产权证交由我,也没有约定时间,要我一个老人家如何去,故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多次催促拒不履行配合过户义务之情况,起诉的事实不存在。3、原告向律师支付的费用,因本人“拒不履行配合过户”的事实不存在,不属于协议中须履行义务的内容。四、诉讼请求鉴于以上事实,本人提请法院作出以下裁决:1、请求法院裁定2016年0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声明书》无效,支持本人对涉案房产拥有的权益。2、原告杨美环聘请律师等产生的所有费用和需支付法庭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支付。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陈新华身份证复印件、广州驻法国大使馆出具的证明、2016年5月13日陈新华住院的情况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美环与案外人陈新华(已于2017年1月6日去世)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多年。被告陈*是案外人陈新华的妹妹。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惠州市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4)04185,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HW201404185),约定由原、被告购买案外人国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惠州××头××北路××国力××花园××房房产。

2016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丙方的案外人陈新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甲方是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为HW2014041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买受人。二、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支付购买房屋的价格,是由丙方无偿替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三、如房地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甲、乙双方,乙方愿意放弃其所占房屋的份额,承认甲方为该房的真实权利人,愿意变更或过户等为甲方一人名下。四、在房地产权属证书颁发之日起20日内,乙方有义务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变更或过户等为甲方一人名下的所有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引起纠纷,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甲方委托律师的费用。五、甲、乙双方的联络方式以本协议记载的电话为准,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应共同遵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陈新华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陈*因位惠州市××头××北路××国力××花园××号号房屋一事,现声明如下:一、杨美环是上述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为HW201404185的真是买受人。二、本人对上述房屋无任何债权及物权,杨美环系真实权利人。

另查:位惠州××头××北路××国力××花园××房房产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杨美环、陈*,房地产权证号为: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102**号。此后,原告以上述房产为其个人所有,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协议书、声明书、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单独享有位惠州××头××北路××国力××花园××房房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为上述房产的独有所有权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协议书》、《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虽与原告联名签订了本案系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权属登记,但被告事后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被告明知本案系争房产为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在该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时应依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得到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为涉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应享有争议房产的全部所有权,被告应配合原告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确认位惠州××头××北路××国力××花园××号号的房产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协助过户登记的义务引起纠纷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本案中,因被告不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致使原告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且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协议书》、《声明书》在签订前没有考虑其身体、年纪的实际情况,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269号国力凯旋花园第8栋1906号房产(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4010201号)为原告杨美环所有。

二、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美环将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269号国力凯旋花园第8栋1906号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美环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黎

审判员  邓赛花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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