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定金不构成违约(实践性合同)

        本案裁判要旨:定金合同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为合同生效要件,因此,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所以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定金交付义务的,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定金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少交付定金的,有关法律根据定金合同的实践性,规定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实际生效的定金数额,对于少交的部分,不能强制履行。当事人对于不足额的定金拒绝接受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当事人接受了不足额的定金,实际接受的定金额即为定金范围,对于未交部分无权要求对方补交。在本案中,《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蔡某应于签约当日向马某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蔡某实际上向资金托管人XX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定金,XX公司接受了该20000元定金并向蔡某出具收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某无权要求蔡某补交未交的30000元定金。由于定金合同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而定金合同本身并不存在信赖上利益,所以当事人双方均不因定金合同的履行不当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蔡某未按《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定金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蔡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蔡某向马某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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