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面积缩水购房者与开发商此发连环官司

案情介绍:2009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某某大厦第1幢一单元604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93.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68.65平方米,总房价为3466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刘某某使用。大亚湾区房管局派员测量涉案房屋,该房产实测建筑面积为80.97平方米。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刘某某领取面积差额款,被告刘某某即要求原告某某公司解除合同,不同意领取差额款。原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刘某某已经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刘某某遂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7平方米,而实测面积为80.9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13.59%,因此,某某公司存在重大违约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差异值超过±3%以上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刘某某请求解除涉案合同退回所购买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并判决:
一、解除刘某某与某某实业(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预告登记(登记号为:8A**);
二、解除刘某某与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
三、某某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刘某某返还房款137685.65元(含已付银行利息),并分别从2009年9月14日以本金17609.5元,从2009年11月9日以本金10000元,从2011年11月16日以本金5969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四、某某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上款应向刘某某返还的房款及利息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即2012年12月4日止,2012年12月4日后刘某某向第三人支付的月供款,某某公司亦应向刘某某返还;五、刘某某尚欠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支行贷款本金263359.61元(刘某某2012年12月4日后的月供款应予扣除),该款由某某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第三人支付。某某公司对此案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某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遂向刘某某付清款项。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将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付清,并将房屋返还原告某某公司。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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