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以按揭款未及时到帐不能作为迟交房理由

       大亚湾房地产律师:作为在惠阳、大亚湾代理了多起退房、延迟交房违约金的律师,感觉大亚湾法院处理的较好。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开发商迟延交房,本应支付违约金,却以购房者的银行按担揭贷款也未及时到帐为由,欲将交房时间推后。大亚湾法院对此的的认定和判决是: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已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入伙通知书》,但该房屋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以按揭方式付款的需银行实际已将按揭款付至被告账户,否则,被告可以相应顺延交付时间且不承担由此导致的违约责任。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该条款有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以银行实际付款时间滞后而主张免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涉案房屋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具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止。本案中,涉案房屋作为高层商品房建筑,应当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一致验收合格,并完成了消防、电梯等安全验收后,才具备交付条件,以上验收完成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因此,被告逾期交房89天,其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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