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以前未分得土地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案件事实】2019年4月31日2时41分,杨*南无证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途经惠阳区**宾馆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一辆银色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范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南弃车逃逸。于2019年3月31日5时许,杨*南到惠阳区××大队投案自首。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019】N**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又查明,死者范某1999年5月30日出生,生前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死者范某自2019年3月5日至事故日在惠州市××区**餐饮店工作,邻水县**镇三步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范某自出生后就未分得土地。原告范*、陈*燕系死者范某之父母。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1、死亡赔偿金343360元,死者范某生前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仅仅是自2019年3月5日至事故日在惠州市××区**餐饮店工作即未满一年,而原告提交的邻水县**镇三步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为范某自出生后就未分得土地,可见范某并非是失地农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确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168元/年×20年=343360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3号

原告:范*,男,汉族,1978年1月27日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陈*燕,女,汉族,1978年3月12日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嫣,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南,男,199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南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下述费用: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721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上述合计10040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31日2时41分许,杨*南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组装摩托车途径惠阳区**宾馆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一辆银色无号牌二轮组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范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南弃车逃逸。于2019年3月31日05时许,杨*南到惠阳区××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4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019]N**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南负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范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死者范某在城镇居住、误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且其属于无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南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前述事实有身份证、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发票、火化证明、在职证明、企业信息、入职申请表、工作牌、考勤记录、工资条、银行流水、证明、租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及时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杨*南答辩,第一,民事赔偿100%不认可,因为是对方撞向我的,对方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第二,丧葬费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都没有明确的发票依据;第三,我方已向交警交了4万元,而且我方父母也与原告方协商过。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1日2时41分,杨*南无证驾驶黑色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途经惠阳区**宾馆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一辆银色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范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南弃车逃逸。于2019年3月31日5时许,杨*南到惠阳区××大队投案自首。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019】N**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又查明,死者范某1999年5月30日出生,生前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死者范某自2019年3月5日至事故日在惠州市××区**餐饮店工作,邻水县**镇三步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范某自出生后就未分得土地。原告范*、陈*燕系死者范某之父母。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为此被告杨*南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详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343360元,死者范某生前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工作证明仅仅是自2019年3月5日至事故日在惠州市××区**餐饮店工作即未满一年,而原告提交的邻水县**镇三步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为范某自出生后就未分得土地,可见范某并非是失地农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确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168元/年×20年=343360元;2、丧葬费46784.5元;丧葬费计算为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诉请4678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500144.5元。至于被告答辩称其已支付4万元问题,对此原告称未收到任何赔偿款,且被告并未提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杨*南应赔偿原告500144.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74被告杨*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陈*燕500144.5元。

.74驳回原告范*、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18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南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306元,缓交4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余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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