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未能提交死亡证据的可在补强后另行主张相关赔偿

【案件事实】2018年8月17日22时45分,刘*闯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客车,沿357省道行驶至357省道3公里50米时,与行人何某刮撞行人,致受伤1人、直接财产损失200元的交通事故。为此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闯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日共74天。医嘱提到“继续休养六个月,何某于2019年3月27日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何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关系的证据,原告一直未能提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惠阳法院】鉴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何某的死亡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关系,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相关证据另行主张。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8号

原告:何*体,男,彝族,1951年4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马*各,女,彝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广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闯,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系其伯父。

被告: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负责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体、马*各诉被告刘*闯、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惠州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刘*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1553495.45元,被告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将上述赔偿款项中的51711.13元直接支付给**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一刘*闯驾驶粤L×××××小型客车,沿357省道行驶至357省道3公里50米时,与原告儿子即受害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4132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刘*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何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先被送到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共用去医疗费105287.65元,其中尚欠**人惠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1711.13元。出院后,转入户籍地西昌市××水乡卫生院继续治疗,但最终因伤情过重,治疗无效于2019年3月27日死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刘*闯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得到医院许可,出院后回到四川,相隔了177天,这段时间不知道死者发生了什么,其死因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清楚。

被告刘*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8.6至2019.8.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部分,我司已支付53000元,直接支付给**人民医院;第二,本案死者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2018.8.19至2018.11.1日,但原告未提交2018.11.1日后在西昌市××水乡卫生院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只出具了一张卫生证明,故我司对该期间死者的治疗情况不清楚,本案中原告因未提交死亡证明,只提交了一份死亡注销证明,该证明显示出具时间是2019.4.1日,未注明死亡日期,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就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相关项目我司不予承担;第三,死者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但仅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出具的证明,未提交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工资的银行流水等,我司认为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人惠州市**人民医院述称:死者在我院住院共74天,共用医疗费104711.13元,已交按金53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仍欠51711.13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院。

**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22时45分,刘*闯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客车,沿357省道行驶至357省道3公里50米时,与行人何某刮撞行人,致受伤1人、直接财产损失200元的交通事故。为此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闯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被送往**人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日共74天。医嘱提到“继续休养六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期间留陪护2人,加强营养,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住院费用”。何某在**人处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104711.1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53000元,尚欠**人51711.13元。何某自行支付门诊费10103.32元。何某于2019年3月27日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何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关系的证据,原告一直未能提交。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死者何某1982年8月20日出生,其于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在个体××西昌市**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刘*闯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为此被告刘*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4814.45元,何某在**人处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104711.1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53000元,尚欠**人51711.13元。何某自行支付门诊费1010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6900元,根据医嘱提到继续休养六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养期间留陪护2人,护理费计算至何某死亡之日止共223天,应为150元/天*2人*223天=66900元;5、误工费26017元(3500元/月÷30天/月*223天);鉴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何某的死亡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关系,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218131.45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000元,应予扣减,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基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何某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关系,考虑本案案情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者一般会选择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故本院在此预留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165131.45元。综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内先行赔付165131.45元给原告何*体、马*各。

二、驳回原告何*体、马*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7871,由被告刘*闯负担12521元、原告负担626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6260元、缓交1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黄定满

人民陪审员  赖秀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伟娜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