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以前交通事故无固定收入主张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案件事实】2018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粤L××号小车行驶至大亚湾**尚园门前路口路段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胡*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胡*表受伤。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表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8日在惠阳**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8年12月15日,原告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胡*表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壹萬贰仟)圆。

【大亚湾法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8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误工期从2018年7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2月14日,误工期为146天,误工费为53347÷365×146=21338.8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3*6号

原告:胡*表,男,汉族,1998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女,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县。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表诉被告陈*、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13.48元。2.判令被告*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12点30分,被告陈*驾驶粤L××号小车行驶至大亚湾**尚园门前路口路段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与胡*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胡*表受伤。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表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与成因无争议,并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陈*承担事故损失的70%,由胡*表承担事故损失的30%。

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10月8日在惠阳**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结果为:“一、急性中型颅脑损伤: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额骨骨折;5、面颅骨多发骨折;6、左眶骨骨折;7、颅内积气;二、右股骨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加强营养,术后叁月内拄拐,避免跌倒及过度负重;2、术后3、6、9、12月定期复查股骨DR,术后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骨科门诊随诊;3、头颅情况定期每月复查CT直至血肿吸收,神经外科门诊随诊。”

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前往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表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表于2018年7月23日因故致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行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其右股骨骨折,行右股骨折切开髓内钉及螺钉内位固定术,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表于2018年7月23日因故致伤,其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壹萬贰仟)圆”。

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健*权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陈*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车的驾驶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车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陈*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安公司一致。

被告*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应按鉴定报告的12000元。2.营养费按500元计算,误工费经保险公司计算原告的*均工资为3848元每月,其误工天数到定残前一日为140天,故原告的诉请超过上诉请求调整。3.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明显偏高,请求法院调整。4.原告的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证据不充分,银行流水未证明工资由原告所出具的用工单位所支付,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驾驶粤L××号小车行驶至大亚湾**尚园门前路口路段时,因遇险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胡*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胡*表受伤。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表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表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10月8日在惠阳**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结果为:“一、急性中型颅脑损伤: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额骨骨折;5、面颅骨多发骨折;6、左眶骨骨折;7、颅内积气;二、右股骨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叁月,加强营养,术后叁月内拄拐,避免跌倒及过度负重;2、术后3、6、9、12月定期复查股骨DR,术后一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骨科门诊随诊;3、头颅情况定期每月复查CT直至血肿吸收,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花去了治疗费82342.68元,并于2018年10月23日复诊一次,花去医药费579.5元,于2018年12月1日复诊一次,花去医药费263.5元。

2018年12月15日,原告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表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表于2018年7月23日因故致急性中型颅脑损伤,行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后,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其右股骨骨折,行右股骨折切开髓内钉及螺钉内位固定术,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表于2018年7月23日因故致伤,其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壹萬贰仟)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

粤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陈*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粤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表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陈*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安公司作为粤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3185.68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7000元,但提供鉴定意见证实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故予以支持1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6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76天,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1,5000元×0.11=550元。5.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1400元,住院76天,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8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误工期从2018年7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2月14日,误工期为146天,误工费为53347÷365×146=21338.8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145元,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20年×11%=90145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鉴定发票所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1000元,伤情为二个十级伤残,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60元,按照交通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6天,门诊2天,交通费为234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胡*表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242559.48元。首先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剩余的122559.48元按照主要责任分配70%则计为85791.64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胡*表赔偿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胡*表赔偿85791.64元;

三、驳回原告胡*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胡*表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负担4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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