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挂床”但无证据反驳的以医院记录为准

【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2日l时01分,被告汪*成驾驶粤L×××××号小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与**五路交汇处时,因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原告黄*敏驾驶的三轮车(搭载黄*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敏及乘客黄*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敏及乘客黄*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州市惠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1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

【大亚湾法院】由于原告提供医嘱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实其有持续住院就医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其申请治疗终结时间鉴定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3号

原告:黄*敏,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成,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郭*,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敏诉被告汪*成、被告郭*、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成、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59866.4元,被告汪*成、被告郭*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l时01分,被告汪*成驾驶粤L×××××号小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与**五路交汇处时,因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原告黄*敏驾驶的三轮车(搭载黄*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敏及乘客黄*肖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州市惠阳**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右肺挫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裂伤,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敏及乘客黄*肖无责任。

被告汪*成系粤L×××××的驾驶人,被告郭*系粤L×××××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安公司系粤L×××××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汪*成未作答辩。

被告郭*未作答辩。

被告*安公司辩称,(一)车架号LZWADA**222685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50万元,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惠阳**医院支付医药费12098.89元。《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有两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未起诉伤者的赔偿份额。(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一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有异议,具体内容如下。l、营养费,粤高法(2018)39号文《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l第6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一未涉残,营养费最多不超过500元,其主张1000元明显过高,请求贵院予以降低。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被申请人一住院时间不能作为计算此三项费用的标准。因被答辩人一的治疗终结时间明显超过法定时间,答辩人不认可其住院117天的事实,与住院时间有关的这三项赔偿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治疗终结时间作为计算依据。(2)被答辩人一提供的《内地居民采集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缺少法定形式要件。该份证据加盖的并非深圳市龙岗区**社区公章而是其工作站印章,其属于内设机构,该印章对外无法律效力,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一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该份采集表仅是对被申请人一自述内容的记录,并不能代表其从事的工作及真实居住情况,被申请人一还应提供租房合同、缴交水单费凭证、经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或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存在真实的误工损失。3、交通费,被答辩人一未提供实际发生交通费的票据,因此,不应支持被答辩人该项诉请。4、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一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该项请求,5、车辆损失,被答辩人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车辆损失,因其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故不应支持其该项请求。6、诉讼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l时01分,被告汪*成驾驶粤L×××××号小车行驶至大亚湾**大道与**五路交汇处时,因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原告黄*敏驾驶的三轮车(搭载黄*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敏及乘客黄*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敏及乘客黄*肖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州市惠阳**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右肺挫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裂伤,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出院,住院共计1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

粤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汪*成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汪*成驾驶粤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黄*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郭*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汪*成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安公司作为粤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住院117天,但未达到伤残等级,故酌定营养费为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117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55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17天,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16.4元,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53347元的标准,住院时间1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累计误工147天,予以支持21484.96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11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因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医嘱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实其有持续住院就医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安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其申请治疗终结时间鉴定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黄*敏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53234.96元。由*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予以赔偿,*安公司已垫付原告黄*敏医疗费,且在本案中还有另外一名伤者,被告汪*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共计赔偿原告黄*敏损失53234.96元。被告汪*成、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敏赔偿53234.96元;

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黄*敏负担166元,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