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未投交强险的车辆出借他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事实】2017年11月17日21时17分许,胡**驾驶郭**车牌号赣A×××××号微型轿车从**医院方向经**北路往**二路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黄*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3**22号认定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黄*娣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391民初3**6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1051.59元,因此仍有4685.4元未赔偿给原告。原告育有两个小孩,一孩2012年7月4日出生,二孩2017年5月16出生,为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原告黄*娣于2018年6月6日拆除内固定。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胡**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被告郭**作为赣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0号

原告:黄*娣,女,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男,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胡**,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黄*娣诉被告胡**、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到庭,被告胡**及其诉讼代理人邱**、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黄*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在中山大学**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用民事判决书(2017)粤1391民初3**6号未判决部分4685.4元;2.交通事故致人伤残赔偿金150737元;3.精神损害费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孩37199.5元,二孩48645.5元;5.误工费168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0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二孩哺乳期奶粉费6000元;11.内固定钢板拆除费10000元;12.伤残鉴定费3500元;1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3472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21时17分许,胡**驾驶郭**车牌号赣A×××××号微型轿车从**医院方向经**北路往**二路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黄*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3**22号认定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娣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在中山大学**医院治疗产生费用为73736.99元,其中被告支付38000元,原告垫付35737元。根据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391民初3**6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1051.59元,剩余4685.4元未追诉。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仍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继续产生。

根据**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号意见书意见:1、原告黄*娣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黄*娣于2017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行右桡骨小头、尺骨鹰嘴、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原告黄*娣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4、原告黄*娣其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5、原告黄*娣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6、原告黄*娣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

被告胡**辩称:一、坚持要求法院组织重新鉴定,答辩人也在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该申请书,不再重复。二、基于需要重新鉴定,请求法院向原告释明建议变更诉讼请求,或判决中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与伤残等级有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应支持。三、对原告所列赔偿项目诉请金额进行分析:1.医疗费诉请4685.40元。待核对票据后确定。2.残疾赔偿金诉请150737元。重新鉴定等级后才能确定。以每年金额37684.30元及伤残系数计。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20000元。重新鉴定等级后才能确定,一般每个等级支持8000-10000元(全责时)。4.一孩抚养费诉请37199.50元。重新鉴定等级后才能确定,且要父亲分担一半。差153个月满18周岁,月费用28613.3/12=2384.44。153*2384.44/2*X%伤残赔偿系数。二孩抚养费诉48645.50元。重新鉴定等级后才能确定,且要父亲分担一半。差208个月满18周岁,月费用28613.3/12=2,384.44.208*2384.44/2*X%伤残赔偿系数。5、误工费诉请16800元。因评定伤残,故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82天。(2800元/30天)*82=7653元。6.住院伙食费诉请8200元,认可。7.住院护理费诉请12600元,未提交医嘱需要护理,不应计算。8.交通费诉请1000元,其家就在医院附近,没有实际发生。9.营养费诉请3000元,未提交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即使要计算,只能按照20元/天*82=1640元。10.奶粉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1.内固定拆除费用10000元,认可。12.伤残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在未达到伤残条件时,单方去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责。1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辩称:一、同意被告胡**要求法院组织重新鉴定的申请,答辩人认为被告胡**重新鉴定的申请事实和理由充分,理应支持。二、同意被告胡**对原告所列赔偿项目诉请金额进行分析,部分赔偿金额应相应减少或不支持。三、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依照原告的诉状第二页最后一段“被告郭**作为机动车赣A×××××微型车所有人,负有为该车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义务,但被告郭**未履行投保义务,所以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法院核定了各项赔偿金额后,答辩人也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21时17分许,胡**驾驶郭**车牌号赣A×××××号微型轿车从**医院方向经**北路往**二路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由黄*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3**22号认定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娣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在中山大学**医院治疗,2017年11月17日入院,2018年2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82天。原告治疗产生费用为73736.99元,其中被告胡**已经支付38000元,原告垫付35737元。后来产生新的医疗费用4685.4元。根据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391民初3**6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1051.59元,因此仍有4685.4元未赔偿给原告。

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号意见书意见:1.原告黄*娣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黄*娣于2017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冠状突骨折。行右桡骨小头、尺骨鹰嘴、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原告黄*娣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4.原告黄*娣其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5.原告黄*娣其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6.原告黄*娣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

被告胡**认为原告第一次鉴定未拆除内固定,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广东**司法鉴定所2018年12月17日出具的(2018)临鉴字第**6号意见书意见:1.原告黄*娣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黄*娣右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黄*娣其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

赣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该车在事故期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

原告育有两个小孩,一孩2012年7月4日出生,二孩2017年5月16出生,为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原告黄*娣于2018年6月6日拆除内固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胡**驾驶郭**车牌号赣A×××××号微型轿车与同方向直行由黄*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胡**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被告郭**作为赣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

就原告黄*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中山大学**医院治疗产生费用为73736.99元,其中被告支付38000元,原告垫付35737元。根据(2017)粤139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1051.59元,剩余4685.4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其户籍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按伤残系数20%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50737元,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日2018年12月17日起算,至被扶养人18周岁。原告一孩6周岁5个月,应当抚养11年7个月,二孩1周岁7个月,应当抚养16年5个月,原告对其子女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因扶养人为非农户口,扶养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为30198元/年×11.58年×1/2×20%+30198元/年×16.42年×1/2×20%=84554.4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按广东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算计算,计算至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即拆除内固定后三个月。原告主张3472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20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住院82天,护理费为123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82天,原告黄*娣主张的交通费并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交通费为1000元,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5000元×0.2计算,营养费为1000元。10.奶粉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黄*娣上述损失共计330696.8元。

原告黄*娣上述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胡**向原告赔偿,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娣赔偿330696.8元,被告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原告黄*娣负担48元,被告胡**负担1653元,被告郭**负担500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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