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赔款项不属于遗产不以此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2017年8月18日22时53分,被告陈*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大道方向往**科技厂行驶,途经=**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曹*报驾驶载赖*玲和覃*梅从**村方同往**玻璃厂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动机号码B**6)碰撞,致曹*报和赖*玲当场死亡,覃*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玲和覃*梅不负事故责任。

【大亚湾法院】被告曹**、黄*琼作为死者曹*报的双亲,对于曹*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曹*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的款项,是基于两人前述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对死者财产的继承,两人因另案的赔偿款项不属死者的遗产,故原告请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3**8号

原告:赖*华,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许*芳,女,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傣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被告:黄*琼,女,傣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

被告曹**、黄*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华、许*芳诉被告陈*华、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洋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曹**、黄*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曹**、黄*琼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原告赖*华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陈*华,被告曹**、黄*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赖*华、许*芳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98866.5元(详见附件清单);二、判令被告二、三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内对上述损失898866.5元承担先行垫讨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22时53分,被告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一,己由被告二、三分别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从**大道方向行驶往**科技方向行驶,途经**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曹*报驾驶载赖*玲和覃*梅从**村方向往**玻璃厂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B**6)发生碰撞,致曹*报和赖*玲当场死亡,覃*梅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8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赖*玲和覃*梅不负事故责任。

因被告一的侵权行为造成赖*玲死亡,对原告一、二造成身心创伤,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对原告一、二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二、三应依法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已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

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一、四、五对两原告各项损失89886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二、三分部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内对两原告损失898866.5元在各自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一与曹*报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曹*报又承担次要责任且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父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申请人特申请变更由被告一、四、五共同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华辩称,无答辩意见。

被告太*洋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涉案驾驶员陈*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间答辩人在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为避免造成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的先行赔付及垫付情况,并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涉案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共计造成两死一伤,且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非全责,请法院依法合理预留交强险限额损失,用以保障其他三者的权益;四、对于原告其他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五、诉讼费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但因被告一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伤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取得从业资格证是部门规章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答辩人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加重投保人责任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答辩人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约定为答辩人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以醒目的黑色字体明确标识’将其与其他条款相区别,足以起到提示作用,且该约定字面含义清楚不产生歧义且与国家法律规定相符合,答辩人在被告投保时已向其告知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被告也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依法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在本案被告一未提供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必备证书的情况下,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车辆未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赖*玲和曹*报当场死亡及覃*梅受伤,请法院在商业第三者险依法合理分配,用以保障其他受害者的权益。

四、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过高且不合理的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者赖*玲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地区范畴,其应当属于农村户口,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在事故发生时死者赖*玲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或者有相关房屋证明材料。同时,答辩人认为死者张术全不属于惠州新启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经备案的劳动合同及提供一年以上的有规律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的工资收入予以佐证,故被答辩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2、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问题。被答辩入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答辩人认为交通费请法庭酌定500元。

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住宿费5100元过高,且并未提供住宿费发票,答辩人认为处理丧葬事宜天数应当按照3天计算,且被答辩入主张在*阳区居住,不存在需要去往外地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

4、关于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入主张的丧葬事宜费误工费2698.5元不予认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上述误工费2698.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100元/天,丧葬期间可按照5天计算。

5、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第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惠州地区司法实践以及过错程度,答辩人认为60000元较为适宜。

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曹**、黄*琼辩称,根据原告的项目和数额,对住宿费有异议,我方支持九天的住宿费。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决;二、因死者曹*报是个普通务工者,我方没有发现有遗产,我放弃对财产的继承,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22时53分,被告陈*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大道方向往**科技厂行驶,途经=**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曹*报驾驶载赖*玲和覃*梅从**村方同往**玻璃厂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发动机号码B**6)碰撞,致曹*报和赖*玲当场死亡,覃*梅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8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玲和覃*梅不负事故责任。

赖*玲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2016年9月起就读于*阳财经外贸技术学院,2017年7月开始实习,事发时仍未毕业。事发前被派遣在深圳市**精美特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工作。

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华,该车在被告太*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的伤者覃*梅以本案的被告为被告提诉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粤139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东太*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梅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库尔勒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梅剩余损失203309.87元;三、被告翟必结应赔偿原告损失26139.8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华驾驶车辆碰撞曹*报所驾摩托车,致曹*报和赖*玲当场死亡、覃*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陈*华作为车的驾驶人,死者曹*报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应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洋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金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1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70%,再由被告陈*华进行赔偿。

被告曹**、黄*琼作为死者曹*报的双亲,对于曹*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对于曹*报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的款项,是基于两人前述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对死者财产的继承,两人因另案的赔偿款项不属死者的遗产,故原告请求该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死者已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计75368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亲属事故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区的审判实践,酌情应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丧葬费,该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为82866元/年,赔偿6个月为82866元/年÷2计41433元,原告诉请32382元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准许;4、交通费,原告方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该项费用客观存在,原告诉请5000元并无不当,依法本院应当予以准许;5、误工费,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致误工损失,原告诉请2698.5元并无不当,依法本院应当予以准许;6、住宿费,原告方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需要住宿事实客观存在,对此酌情认定5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覃*梅经本院判决确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3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8万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获赔203309.87元,三者险赔偿余额为100万元-203309.87元=796690.13元。故被告太*洋公司应对死者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额8万元内各赔偿4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赔偿余额内796690.13元各赔偿398345.06元。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238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698.5元、住宿费5000元,总计898766.5元。该款扣除前述交强险4万元及三者险398345.06元计438345.06元的赔偿额后,不足赔偿部分计460421.44元。该460421.44元的70%计322295元,由被告陈*华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赖*华、许*芳赔偿4万元;

二、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赖*华、许*芳赔偿398345.06元;

三、被告陈*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赖*华、许*芳赔偿322295元;

四、驳回原告赖*华、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赖*华、许*芳对被告曹**、黄*琼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29元,由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8.29元,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090元,被告陈*华负担990元。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向本院缴交108.29元、1090元、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院印)

书 记 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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