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5月29日生下儿子肖某乙。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儿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权监护权归原告,抚养费教育费也由原告自愿承担。现因原告申请儿子为香港居民需要,须由人民法院确认抚养权监护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儿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权监护权归原告所有,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
【惠阳区法院】原被告在起诉之前已就肖某乙的抚养权监护权归属及抚养费教育费承担达成协议,原被告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直言诉讼目的是为了申请肖某乙为香港居民,而不是解决纠纷矛盾。基于以上审查事实,肖某乙的抚养权监护权及抚养费教育费已经协商解决并得到原被告一致确认,已经丧失诉讼的意义。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范畴,其诉请事项已解决,无须进入审理程序。原告目的在于申请肖某乙为香港居民,但这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303民初1**4号
原告:黄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居。
被告:肖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5月29日生下儿子肖某乙。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儿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权监护权归原告,抚养费教育费也由原告自愿承担。现因原告申请儿子为香港居民需要,须由人民法院确认抚养权监护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儿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权监护权归原告所有,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小孩抚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确认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权监护权归原告,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起诉之前已就肖某乙的抚养权监护权归属及抚养费教育费承担达成协议,原被告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直言诉讼目的是为了申请肖某乙为香港居民,而不是解决纠纷矛盾。
本院认为,基于以上审查事实,肖某乙的抚养权监护权及抚养费教育费已经协商解决并得到原被告一致确认,已经丧失诉讼的意义。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范畴,其诉请事项已解决,无须进入审理程序。原告目的在于申请肖某乙为香港居民,但这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不予收取,全额退还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黄某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肖某甲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仕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