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派常驻员工的伙食补贴应视为该员工的工资性收入

【案件经过】原告李*奎于2010年4月30日入职被告恒*涂料工作,担任涂料技术部副主管职务,由被告派往客户处驻厂。原告于2012年5月在例行职业健康体检中被发现白细胞数偏低,××防治院进行医学诊断观察。2013年6月3日,惠州市××防治院作出惠职诊字(2013)006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3年7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李*奎要求被告恒*涂料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医疗观察期的工资差额14416元,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由被告恒*涂料支付原告李*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医疗观察期的工资差额7434.88元,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原告驻客户厂工作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的600元驻厂伙食补贴是否属于工资性收入。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原告的600元伙食补贴,是对驻客户厂的员工所专有的补贴,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性收入,属于原告的工资性收入。因此,被告应按原告××诊断前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诊断观察期工资81034.88元[(9529.36元+600元伙食补贴)×8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800元,还应支付工资差额12234.88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2号

原告李*奎,男,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公民身份号码:×××2911。

委托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

原告李*奎诉被告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涂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和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奎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在被告处从事色板制作、生产线上工艺流程现场指导工作,工作中接触油漆、天那水。原告在2012年5月的例行职业健康体检中被发现白细胞数偏低,自2012年11月起停止工作进行医学观察,××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3年7月4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在停工进行医学观察前月平均工资为10129.36元(不含年终双薪),但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分别按9100元、8200元、8200元、7800元、8190元、8863元、9123元、9324元向原告发放工资,累计少发工资12234.88元。就少发工资问题,原告于2013年9月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的驻厂伙食费不属于原告的工资性收入,不应计入原告的平均工资,裁定被告仅需向原告补发工资7434.8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伤医疗期内未按照原告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工资,严重违法,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固定发放600元伙食费不属于工资收入,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2234.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医学诊断观察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发现白细胞数量偏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11月起按基本工资发放;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确诊为××;

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

5、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6、工资流水,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医学观察期前每月固定有600元伙食费,医学观察期后被告停止发放该笔费用。

被告恒*涂料辩称,一、原告要求将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发放的600元伙食费计入工资总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对原告超出仲裁数额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均没有异议,并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工资条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部分工资,而不是全部工资,工资条没有包括600元餐补,工资条也不能证明被告每年年终向原告发放双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奎于2010年4月30日入职被告恒*涂料工作,担任涂料技术部副主管职务,由被告派往客户处驻厂。原告于2012年5月在例行职业健康体检中被发现白细胞数偏低,××防治院进行医学诊断观察。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进行××医学诊断观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529.36元;另外,原告在客户处驻厂期间,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驻厂伙食补贴600元。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对公司本部上班的员工免费提供食宿,而不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伙食补贴。原告在进行××医学诊断观察期间未上班,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9100元、8200元、8200元、7800元、8190元、8863元、9123元、9324元,共计**800元。2013年6月3日,惠州市××防治院作出惠职诊字(2013)006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3年7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原告李*奎要求被告恒*涂料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医疗观察期的工资差额14416元,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由被告恒*涂料支付原告李*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医疗观察期的工资差额7434.88元,驳回原告李*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原告驻客户厂工作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的600元驻厂伙食补贴是否属于工资性收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原告的600元伙食补贴,是对驻客户厂的员工所专有的补贴,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性收入,属于原告的工资性收入。原告的白细胞数偏低,××防治院进行医学诊断观察,××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告应按原告××诊断前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诊断观察期工资81034.88元[(9529.36元+600元伙食补贴)×8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800元,还应支付工资差额12234.88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医疗观察期工资差额12234.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谢运生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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