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他人将自己坏话便持砖砸其腹部致重伤被判故意伤害罪

【案件事实】2019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诺路过惠阳区**村路口时,看见其前同事即被害人吴*勇和朋友吴*军等人在吃宵夜,认为此前吴*勇曾说其坏话,便等吴*勇吃完宵夜离开时,持砖头砸向吴*勇腹部。吴*军等人随后报警,被告人高*诺留在现场未逃跑。公安机关接报后,现场将高*诺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吴*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吴*勇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高*诺行为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高*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诺,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239,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后高庄1*6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诺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诺及其委托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诺路过惠阳区**村路口时,看见其前同事即被害人吴*勇和朋友吴*军等人在吃宵夜,认为此前吴*勇曾说其坏话,便等吴*勇吃完宵夜离开时,持砖头砸向吴*勇腹部。吴*军等人随后报警,被告人高*诺留在现场未逃跑。公安机关接报后,现场将高*诺带回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吴*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吴*勇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高*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高*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诺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等待未逃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表示认罪认罚,故*议判处被告人高*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诺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诺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诸多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罚。1、被告人高*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高*诺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高*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高*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且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高*诺家庭经济条件差,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诺酌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诺路过惠阳区**村路口时看见被害人吴*勇与朋友吴某军等人在吃夜宵,认为被害人吴*勇此前说过他的坏话,遂等候吴*勇吃完夜宵离开时手持砖头砸向被害人吴*勇腹部,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吴某军立即报警,被告人高*诺行凶后留在现场,公安民警接报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高*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勇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被害人吴*勇谅解被告人高*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高*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郑锦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孙丽军

书 记 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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