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搬离后留下大量垃圾产生的清理费可由租客承担

【案件事实】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市××区××房出租给其使用,租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曾*继续租住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10月初,案外人曾*电话告知原告,称被告系其丈夫,2017年10月后由被告租用涉案房屋并支付房租。原告遂与被告约定,被告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在每月5日之前向原告交纳房租,由被告自行至物业管理处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费,自用电费被告从物业处获取相关信息后缴纳,但双方未约定租期。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没有如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费,2018年10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原告于第二天收回涉案房屋,次日,原告到涉案房屋时,被告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留下成堆垃圾于屋内未清理。原告为此聘请清洁人员清理屋内垃圾及维修房屋,发生费用共2200元。

【大亚湾法院】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对被告租住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时间等达成了一致的约定,被告租住涉案房屋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费和房屋维修费,由于被告搬离时留下大量垃圾于涉案房屋内,对房屋也会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为此支出2200元相关费用清理及维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7*9号

原告:刘*,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刘*,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刘*诉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德*苑2栋1306房房租2100元,电费1247.47元,物业管理费(含公推电费和水费)736.08元,卫生费1000元,房屋维修费1200元,共计6283.5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将名下位于广东省××市××区××大道××房租给曾*(被告之妻)使用,2017年7月14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由曾*居住,每月租金为700元。2017年10月初,原告催曾*交房租时,曾*说:“我已搬走,现在是我老公在住,以后,房租、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都由他支付”。被告接手交费以后,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6日从未交过电费,欠供电局电费124747元,以供电局所打印清单为证。另从2018年10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未交房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租未果,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10、11、12月三个月房租计2100元。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仍未交10-12月3个月房租,原告被迫通知次日去收房.结果原告次日早上去收房时,就发现被告已逃之天天.所欠所有费用没有任何交待,不了了之。将钥匙挂于门锁把手上,原告开门进去见到房内一片狼籍,没有任何有价值的物品,整套房屋垃圾堆积如山,不堪入目。窗户玻璃贴满乱七八糟的东西,很难弄掉。墙壁弄得很脏,厨房洗手盆坏掉,3个水龙头一个变形、两个坏掉,原告原门锁锁芯没有换回等等。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1000元,房屋维修费1200元。另外被告还拖欠德*苑管理处物业管理费(含公推电费和水费)7360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欠费证明、欠费催缴单、电费清单、被告微信详细资料、催交房租记录、被告交租记录、房内现场图片、收款收据、收据、发票,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市××区××房出租给其使用,租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租金为每月65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间,每月的物业管理、电话、煤气、清洁、水电费、卫生等杂费均由承租方支付;基于房产租赁产生的税款,房屋租赁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承租言负责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曾*继续租住涉案房屋,直至2017年10月初,案外人曾*电话告知原告,称被告系其丈夫,2017年10月后由被告租用涉案房屋并支付房租。原告遂与被告约定,被告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在每月5日之前向原告交纳房租,由被告自行至物业管理处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费,自用电费被告从物业处获取相关信息后缴纳,但双方未约定租期。此后,被告如约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按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费,但没有交纳自用电费。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没有如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费,2018年10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向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处交纳了500元相关费用。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原告于第二天收回涉案房屋,次日,原告到涉案房屋时,被告已经搬离了涉案房屋,留下成堆垃圾于屋内未清理。原告为此聘请清洁人员清理屋内垃圾及维修房屋,发生费用共220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即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处缴交了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费共计736元;同日,原告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大亚湾供电局缴交了涉案房屋所欠的电费共计814.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对被告租住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时间等达成了一致的约定,被告租住涉案房屋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如约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缴纳租住期间涉案房屋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费、自用电费。被告自2018年10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于2018年12月5日已搬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1月两个整月及2018年12月1日至5日的租金为:700×2+700÷31×5=1512.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代付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费共计736元,自用电费814.98元,合计1550.9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费和房屋维修费,由于被告搬离时留下大量垃圾于涉案房屋内,对房屋也会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原告为此支出2200元相关费用清理及维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租金1512.9元及卫生费、房屋维修费2200元;

二、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用水费、自用电费合计1550.98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海仁

审判员钟丹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晓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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