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法人公章的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被告答辩】被告称其在答辩中陈述的有关应扣除5200000元款项指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豪园项目劳务计算单》第2项开发商补偿款5200000元。并认为被告的法人陈**仅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劳务计算单签字,而非确认人的身份。且该补偿款5200000元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惠阳法院】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就涉讼恒*威**豪园商住楼建设工程的分包问题签订合同,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已就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由于《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已约定16336308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在2016年12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承接第三人的应付款,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6296310.00元,并承诺在第一笔银行按揭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由于上述协议书及欠条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印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公司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被告提出的有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5*7号

原告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吴**。

原告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和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劳务款84239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403992.17元(以工程劳务款8423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暂计至2019年2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家建筑公司,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名下“恒*威**豪园”商住楼工程项目。2013年3月,原告与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名下“恒*威**豪园”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2016年11月15日,原告、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虽然该《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抬头载明的甲方为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为被告的法人股东,在《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签署之后,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也未曾履行过该协议书的任何义务;实际在《劳务分包终止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及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的均是被告,因此,《劳务分包终止协议书》实际的合同相对方应是被告而不是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与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鉴于原告与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与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终止,不再继续履行。三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确认原告已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劳务总价款为37628089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劳务款及未完成部分费用18291787元,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9336308元未支付。经原告、被告及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约定:自《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其余的工程劳务款16336308元由被告代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笔售楼款到账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19日,因被告在第一笔售楼款到账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就上述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确认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在“恒*威**豪园”商住楼工程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经结算,截止至欠条签署之日起,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6296310元。被告同意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6296310元由被告承接。因此,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6296310元未支付,并承诺将于第一笔银行按揭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欠条》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起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又于2018年12月5日共同对账确认了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8423953元的事实。截止至今日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8423953元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拖欠的工程劳务款842395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望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对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3.劳务分包终止协议书、劳务计算单、付款明细表、工程统计表、工程款结算明细表;4.欠条及支付*城劳务明细表。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劳务费用,但金额应在原告起诉的本金中扣除5200000元,具体数额庭后提交。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所产生的劳务分包费用是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所产生的。目前第三人与原告尚有部分电梯租赁款项存在争议,同时为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应把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2.工商登记信息;3.被告公司章程。

第三人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岗×ד××(地下室、××楼至××楼)商住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

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一份《**豪园项目劳务计算单》签名,确认总价款为37628089元(包括合同价30088089元、开发商补偿款5200000元、现场电器材料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920000元、签证220000元,不包含各班组补偿及所有合同外人工补偿、签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在见证人处签名。

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务退出退还各项费用》(后续工期按6个月计算)签名确认:1.管理费20000元/月,(20000×6=120000元);2.利润及机械费退还共500000元;3.水电费按建筑面积计算,6元/平方,(60417×6=362502元);4.代支各项费用共280000元;5.借支500000元;6.合计:120000元+500000元+362502元+280000元+500000元=176250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在《劳务退出退还各项费用》下方的建设单位后书写:“见证人陈**”。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一份《新圩项目工程款结算明细表》签名确认:1.结算工程款37628089元、2.未支付班组费用6630779元、3.开发商代付班组8028500元、4.已收开发商工程款1870000元、5.总包单位扣除款项1762502元、6.应收工程款19336308元。当日,原告(分包单位,合同称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合同称甲方)及第三人(总包单位,合同称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印章),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丙方承包的**·恒*威·**豪园商住楼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丙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多种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甲乙丙三方同意**·恒*威·**豪园商住楼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终止,劳务分包合同中尚未履行劳务施工及义务丙方不再履行。2.甲乙丙三方确认丙方已承建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37628089.00元,丙方已领取工程款及未完成部份等费用共计:18291781.00元;现乙方欠丙方工程款余额为:19336308.00元。(具体见附表)。3.本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由乙方支付300万元,其余工程款16336308元由甲方(代乙方)在第一笔售楼款到账叁日内直接支付给丙方。4.本协议签订后所有项目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丙方无关。5.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在一份《欠条》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欠条》内容为:因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公司“恒*威**豪园”项目,经与分包方惠州市*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盛公司最后需支付分包方16296310.00元。现我司同意承接*盛公司的应付款,故我司特立以下欠条:我司确认欠付惠州市*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6296310.00元,并承诺在第一笔银行按揭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自本欠条开具之日起,广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即为结清。

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共同在一份《支付*城劳务明细表》签名确认,该明细表除了列明已付款项日期、金额等,还载明:还应付款8423953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粤1303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所×ד××”商住楼××楼××商铺(面积约800.56平方米),查封价值以10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2019年5月23日,原告以上述查封的商铺面积过大,在本案判决生效后难以执行变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标的物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粤1303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变更财产保全标的物的申请。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粤1303民初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庭审时,被告称其在答辩中陈述的有关应扣除5200000元款项指的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豪园项目劳务计算单》第2项开发商补偿款5200000元。并认为被告的法人陈**仅仅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劳务计算单签字,而非确认人的身份。且该补偿款5200000元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原告无权单方加重被告付款义务;2.即使被告愿意支付补偿款,对于补偿款的金额以及具体的金额数字、支付方式应当属于被告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通过;3.计算单中的补偿款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再则,第三人的代表人是否有权与原告确认上述金额,在第三人未参与本案庭审的情况下,无法查明。目前经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过程中,第三人对该5200000元是不予确认的。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就涉讼恒*威**豪园商住楼建设工程的分包问题签订合同,但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已就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由于《劳务分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已约定16336308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在2016年12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承接第三人的应付款,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16296310.00元,并承诺在第一笔银行按揭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自该欠条开具之日起,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即为结清。被告在此后亦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8423953元,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2395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8423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由于上述协议书及欠条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印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公司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被告提出的有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2395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8423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596元,由被告惠州市鑫**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书 记 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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