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签订协议但由公司收支工程款的认定为公司为责任主体

【案件事实】2010年7月28日,杨*伙与德*佳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德*佳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小学旁的厂房一栋和宿舍一栋(以下简称德*佳工程)发包给杨*伙(挂靠惠阳**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杨*伙与德*佳公司签订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后,为方便工程报建和开具发票,杨*伙找到惠阳**公司,由惠阳**公司与德*佳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德*佳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的厂房一栋和宿舍一栋发包给惠阳**公司。2011年7月12日,杨*伙与德*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德*佳工程实际施工过程进行了结算,2013年5月29日,杨*伙以德*佳公司拖欠工程利润回报、中介费及杂费支出共计820000元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德*佳公司向杨*伙支付工程利润回报、中介费及杂费支出共计820000元及利息。德*佳公司以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4年8月8日将杨*伙列为被告、惠阳**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惠阳区人民法院,被判决杨*伙支付德*佳工程维修费用438912.76元给德*佳公司;驳回德*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惠阳法院判决】(1)涉讼工程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涉讼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是任*成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加盖*城公司印章,但任*成同时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涉讼工程款均由*城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因此任*成签订的涉讼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城公司承担。由于*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成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1303民初4**9号

原告杨*伙,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成,男,汉族,1972年12月04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梓潼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德*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

第三人惠阳**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

原告杨*伙诉被告任*成、被告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德*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公司)、第三人惠阳**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伙委托代理人练**和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德*佳公司和惠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两被告承担因其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致原告损失的维修费用438912.76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因其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致原告损失的加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共计50036.05元(以438912.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3.判决两被告承担因其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致原告损失的与德*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共15768元,司法鉴定费9056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德*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德*佳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小学旁的厂房一栋和宿舍一栋(以下简称德*佳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任*成于2011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德*佳工程转包给被告任*成施工,被告*城公司收款,该工程已于2011年7月13日由第三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须保证其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格,并且由被告承担保修责任。转包合同签订后,德*佳工程的承建均由被告完成,原告不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后第三人德*佳公司称德*佳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德*佳工程的维修费。原告与第三人德*佳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终1**8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人德*佳公司支付438912.76元的维修费用等。但,德*佳工程不是由原告承建完成的,故该判决的维修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而是由承建完成德*佳工程的被告承担。因两个第三人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将德*佳公司和惠阳**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杨*伙对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收据;3.德*佳厂房、宿舍工程普通装修项目清单;4.(2018)粤13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5.补充协议;6.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被告任*成辩称,一、已过诉讼时效。1、涉案工程被告任*成在2012年在建至4层时退出。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德*佳公司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2011年1月3日原告、被告任*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德*佳工程转包给被告任*成施工,厂房一栋6200平方米和宿舍一栋4600平方米,工程款按建筑面积700元每平方米,另桩基础100万元包干价,工程款分10期支付等。该工程在建至4层时退出。原告仅支付工程款4750000元给被告任*成给指定的公司收款,尚欠工程款750000元至今未付。2、德*佳公司在2015年因工程质量不良诉求原告支付维修费,而原告在2013年至本案起诉时,原告从未找被告任*成。因此,原告诉被告任*成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被告任*成在2012年在建至4层时退出,涉案工程维修与被告任*成无关。

被告*城公司辩称,涉讼的承包合同并非被告*城公司签订,本案与被告*城公司无关。被告*城公司收到原告的工程款4750000元是被告任*成指定付款给到被告*城公司的。并且被告*城公司仅仅是个劳务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公司的诉求。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德*佳公司和惠阳**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7月28日,杨*伙与德*佳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德*佳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小学旁的厂房一栋和宿舍一栋(以下简称德*佳工程)发包给杨*伙(挂靠惠阳**公司)施工。厂房为六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6200平方米,宿舍为六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合同总价约1100万元(包括厂房和宿舍两栋楼房的室内外装修),施工期限从工程的钻桩基础开始计至厂房和宿舍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时间为10个月。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杨*伙与德*佳公司签订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后,为方便工程报建和开具发票,杨*伙找到惠阳**公司,由惠阳**公司与德*佳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德*佳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的厂房一栋和宿舍一栋发包给惠阳**公司。同日,惠阳**公司与杨*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上述工程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杨*伙承担;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惠阳**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付来的工程款,扣除上缴利润及税金后,视工程进度及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再转付给杨*伙;工程质量由杨*伙负责,如在保修期内需要返工,杨*伙要免费负责包修。

2011年1月3日,杨*伙与任*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伙将德*佳工程转包给任*成施工。同日,双方还共同在《德*佳厂房、宿舍工程普通装修项目清单》签名。

2011年3月10日,杨*伙与任*成就德*佳工程的混凝土供给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

任*成签订上述合同后,*城公司先后于2011年1月25日、4月28日、5月20日、6月9日、7月6日、8月27日收取工程款共计4750000元。

2011年7月12日,杨*伙与德*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德*佳工程实际施工过程进行了结算,《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双方协商按原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的延续,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小学旁的工程项目以土建主体建成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材料和人工费用核定造价为550万元(注:包括厂房、宿舍、室内外砖砌体部分,不含室内、外的装修部分,不含桩基础工程);二、杨*伙提出以百分之十的点数提取合理利润回报,杨*伙和建筑施工队的任*成一起分配,此利润包括在工程前后期间所发生应支出的工程挂靠费用、工程材料检测费和一切费用(不含税费);三、如果杨*伙和任*成在分配利润时,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杨*伙承担;四、付款方式:杨*伙按建筑总公司和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工程主体质保资料办理结算手续,经双方确认合理后,德*佳公司在一个星期内付清给杨*伙;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视为本工程的前期项目完结,余下工程由德*佳公司方自行解决,双方前不追究、后不过问,各方无权干涉日后的所有工程项目和任何费用。该协议后手写注明:邱厂长中介费25万元另加杂支2万元,合计82万元,其中25万元和2万元杂支不产生税费和管理费。

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杨*伙以德*佳公司拖欠工程利润回报、中介费及杂费支出共计820000元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判决德*佳公司向杨*伙支付工程利润回报、中介费及杂费支出共计820000元及利息。在此案一审诉讼中,德*佳公司以杨*伙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告知德*佳公司的反诉请求与该案不能合并审理,其可另行起诉。德*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而后,德*佳公司以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14年8月8日将杨*伙列为被告、惠阳**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伙支付德*佳工程维修费用438912.76元给德*佳公司;驳回德*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216.06元(德*佳公司预交),由德*佳公司负担20332.06元,杨*伙负担7884元;司法鉴定费90560元(德*佳公司预交),由杨*伙负担。德*佳公司和杨*伙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粤13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8216元,由德*佳公司负担20332元,杨*伙负担7884元。德*佳公司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216,扣除其负担部分后剩余的7884元予以退回。

2019年10月12日,本院向杨*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再查明,被告*城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登记股东是任*成,执行董事、总经理是任*成,监事是黄*玲,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

庭审时,杨*伙自述上述(2018)粤13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支付,但杨*伙与德*佳公司于2019年10月份以抵消的方式进行支付,目前没有抵消的书面材料。杨*伙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暂时还是不确定的,因为不知道德*佳公司是否主张该利息。对此,任*成和*城公司则认为执行款没有履行到位,该迟延履行也是因为杨*伙产生的,并非因为任*成和*城公司,故迟延履行的利息不应由任*成和*城公司承担。此外,任*成和*城公司明确表示无证据证实其在涉讼工程建至第4层时退出,未进行结算。任*成和*城公司亦未对其有关涉讼工程的材料采购费用均是由任*成支付的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讼工程自2013年5月29日起开始产生诉讼,直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粤13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杨*伙由此才确定涉讼工程因质量问题需向德*佳公司赔付维修费用,杨*伙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任*成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任*成签订涉讼合同的行为性质及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涉讼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是任*成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加盖*城公司印章,但任*成同时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涉讼工程款均由*城公司收取并出具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且任*成和*城公司亦未对其有关涉讼工程的材料采购费用均是由任*成支付的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任*成签订涉讼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任*成签订的涉讼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城公司承担。由于*城公司在履行涉讼合同过程中产生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工程需进行维修,导致杨*伙需赔付德*佳公司维修费用438912.76元并因此产生诉讼费15768元及鉴定费90560元,*城公司作为涉讼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任*成辩称涉讼工程在建至第4层时退出,工程维修与其无关,但任*成未提供结算单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城公司辩称涉讼合同是任*成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加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问题。产生此利息是由于杨*伙未按生效判决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所导致,与*城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城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杨*伙此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任*成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成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杨*伙据此要求任*成对*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伙赔偿维修费用损失438912.76元。

二、被告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伙赔偿诉讼费损失15768元及鉴定费损失90560元。

三、被告任*成对被告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惠州市*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任*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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