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应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

【案件事实】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兄弟文化城项目约1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签订合同当天交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余进场正常施工一个星期交付;如果在2018年4月15日以前不能进场,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月息5%的利息;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取保证金后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直到2018年4月15日仍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同月20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退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惠阳法院】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且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通知原告进场开工,致使原告未能进场开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因该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3**2号

原告:王*,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王*诉被告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8年8月2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8日为475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1月被告联系原告说能够承接到“**兄弟文化城”项目,如果该项目承接下可以将钢筋工程给原告承包,但是需要原告先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为了使原告相信,被告安排人员带原告及其朋友王*去看了项目现场,并且被告一再保证,如果2018年4月15日以前不能开工,将全额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询问项目开工时间,被告称如果年前不开工的话,2018年4月15日一定能如期开工。然而,直到2018年4月15日被告仍未安排开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到期后被告却一再拖延,甚至发展到避而不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退还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收条;5、承诺书;6、劳务分包合同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三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兄弟文化城项目约16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签订合同当天交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其余进场正常施工一个星期交付;如果在2018年4月15日以前不能进场,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支付月息5%的利息;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取保证金后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直到2018年4月15日仍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同月20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退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且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通知原告进场开工,致使原告未能进场开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因该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是到期后被告未能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明显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应退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1.20元,由被告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志 光

人民陪审员 练 宝 忠

人民陪审员 黄 志 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琴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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