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证明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基本事实】2018年6月2日15时30分,李*祥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人民*路段开启车门时与王*驾驶的自行车(载汤*梅)碰撞,王*驾驶的自行车又与周**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王*、汤*梅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2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周**、汤*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即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65日。医嘱提到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

【审理情况】被告平*惠阳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了由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证明其与惠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证据材料合法性存在异议,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务工收入。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8300元,若情况属实,该工资水平明显达到纳税标准,其亦应当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只能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惠阳法院认定误工费11185元(62808元/年÷365天/年×65天)。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1**1号

原告:汤*梅,女,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X。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查**,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男,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惠阳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张*。

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肇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负责人:黄*。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28233.33元,该款由被告二在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三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兹有2018年6月2日15时30分,李*祥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人民*路段开启车门时与王*驾驶的自行车(载汤*梅)碰撞,王*驾驶的自行车又与周**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相刮碰。造成王*、汤*梅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8年6月6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周**、汤*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在惠阳**医院住院治疗65天。主要医嘱:加强营养,陪护壹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暂向人民法院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误工费:17983.33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65天,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8300元,则误工费应计算为8300元/月÷30天/月×65天;2、护理费:97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65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则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65天;3、伙食补助费:65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65天;4、营养费:3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且医嘱加强营养;5、交通费:3000.00元。以上暂主张总赔偿款计人民币40233.33元。经查,被告一李*祥驾驶的粤X号在被告二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查,涉案车辆桂X号车在被告三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依据责任原则被告一应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40233.33元,该款由被告三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000.00元;由被告二在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8233.33元。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祥答辩:一、被告一已经在被告二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部分损失计算有误,部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8】39号的通知,护理费为120元/天,营养费为20元/天(且不应当超过5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金额、营养费金额明显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其次,被告仅提供了由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证明其与惠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误工证据材料合法性存在异议,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务工收入。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8300元,若情况属实,该工资水平明显达到纳税标准,其亦应当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只能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三、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本人多次提水果探望,了解病情并*慰她放心治疗,垫付了从入院到出院一切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8050.4元。尊敬的张法官、尹书记,这次事故从发生到现在已有一年多了,也一直困扰着我,而一直不能解决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二就各种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希望您秉着公平、公正、不倚、不偏原则,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平*惠阳公司答辩:一、被答辩人的住院时长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其有过度医疗与挂床行为。首先被答辩人的基础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恢复期无需65天,远超人体所需恢复时间,一般骨折伤情在一个月都可以恢复。其次,其临时医嘱如此频繁的理疗也不符合医疗实践;二、被答辩人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且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仅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按8300元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可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时长不合理,其基础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根据三期标准与生活实际,可酌情给予15天的误工时长;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时长不合理,请法院在合理时长15日内酌情认定;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六、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肇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15时30分,李*祥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人民*路段开启车门时与王*驾驶的自行车(载汤*梅)碰撞,王*驾驶的自行车又与周**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相刮碰,造成王*、汤*梅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2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周**、汤*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即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65日。医嘱提到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惠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电话95511查询确认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出事故时在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汤*梅、周**不负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为此被告李*祥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惠阳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电话95511查询确认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肇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28435元,具体如下:1、误工费11185元(62808元/年÷365天/年×65天);2、护理费9750元(150元/天×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4、营养费500元;4、交通费500元。为此被告平*肇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636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1949元,被告平*惠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63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9486元。至于被告李*祥所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平*惠阳公司、被告平*肇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汤*梅63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汤*梅19486元。

二、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汤*梅636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汤*梅1949元。

三、驳回原告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3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灿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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