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部分足够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2018年5月7日下午,原告刘*伦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建材市场路口,被刘*新违章驾驶的牌号为粤B×××××的货车撞伤,经大亚湾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负全部责任,刘*伦无责任。随后原告在院治疗检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伦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四次,医嘱建议休息三周,计21天,门诊4天,共25天。

【大亚湾法院】被告刘*新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刘*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部分能够足额赔偿,故三者险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7号

原告:刘*伦,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大亚湾区,

被告:刘*新,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忽*

原告刘*伦诉被告刘*新、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8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伦到庭,被告刘*新、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刘*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赔偿医药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800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1000、手机维修费300,合计880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下午,原告刘*伦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建材市场路口,被刘*新违章驾驶的牌号为粤B×××××的货车撞伤,经大亚湾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负全部责任,刘*伦无责任。随后原告在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韧带变性、半月板变性以及侧头内旁有积液。医生建议休养,后在*休养多天,*人刘*劲照顾护理多日不能上班,亦造成护理支出。同时造成交通费、营养费损失。摩托车被撞坏现扣押在交警大队,应进行修理,事故中还造成原告手机屏幕爆裂。原告精神也因事故受到刺激,疼痛1周走不了路疼痛不已,经常夜不能寐。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刘*新未曾探望,态度嚣张,多次不理会交警与原告组织的协商,企图逃避责任。经查实刘*新驾驶的粤B×××××的货车属于其名下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有,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新辩称:1.对方是无证、无牌驾驶警用摩托车撞到我的车,对方无牌无证驾驶需要负什么责任,请法官公平裁判。2.对刘*新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没有意见。3.对医学诊断证明书,没有意见。4.数字化放射骨折报告,没有意见。5.对5月15日的诊断报告没有意见。6.误工证明,希望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和社保。7.工资条,刘*劲的工资条及刘*伦的个人工资,需要出示银行流水和证明。8.对原告手机维修费,没有意见。9.摩托车的照片,我没有意见。

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仅根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答辩人不予理赔,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二、答辩人承保了粤B×××××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1.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票据原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张票据金额为722元。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法院应当驳回。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诉求此项没有依据。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后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其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原告诉求月收入38000元已远远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社保纳税单予以证明。5.交通费:同意500元。6.摩托车修理费和手机维修费:未通知我司定损,且未提交维修发票,对此两项我司不予认可。四、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法第66条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下午,原告刘*伦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建材市场路口,被刘*新违章驾驶的牌号为粤B×××××的货车撞伤,经大亚湾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新负全部责任,刘*伦无责任。随后原告在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韧带变性、半月板变性以及侧头内旁有积液。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伦在惠州市中大**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四次,医嘱建议休息三周,计21天,门诊4天,共25天。原告刘*伦户籍地大亚湾区,是非农业户口。

摩托车被撞坏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968元,事故中还造成原告手机屏幕爆裂,花去修理费300元。刘*新驾驶的粤B×××××的货车属于其名下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有,其在上班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致伤原告刘*伦。

粤B×××××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伦驾驶摩托车被刘*新违章驾驶的牌号为粤B×××××的货车撞伤,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负全部责任,刘*伦无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刘*新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刘*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部分能够足额赔偿,故三者险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刘*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为722元,有提供发票和费用票据,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门诊4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100元,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有固定工作,并提供个人收入证明,每月工资3800元,误工25天,3800÷30×25=3166.67元。4.摩托车维修费968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支持。5.手机换屏费用3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共计5256.67元。6.营养费,因未涉残,也未住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护理费,因未涉残,也未住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涉残,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刘*伦上述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256.67元。

二、驳回原告刘*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刘*伦负担45元,被告深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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