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继续住院治疗而无力负担医疗费时可申请先予执行

【惠阳法院】2019年4月26日16时50分,罗*华驾驶车牌粤为湘N××重型货车途经惠阳区**路段变更车道时未充分路面情况与谢*养驾驶车牌号为粤P××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驾驶人谢*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132**2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9年51月18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3487.26元,其中被告罗*华已垫付1万元,被告天*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6月20月作出(2019)粤1303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罗*华先予执行50000元给原告。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2**8号

原告:谢*养,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华,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

被告: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袁**。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李**。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348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华是湘N××自卸汽车车主,其向被告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63045**000136,保险期间2019年3月12日零时至2020年3月11日24时;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单号:鲁3700**746,保险期间2019年2月20日零时至2020年2月19日24时。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华在惠州市××区沿河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华负全责。原告病情危重,被送至惠州**医院抢救。医院初步诊断:右上肢碾压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骨折,右尺骨开放骨折,大量肌肉毁损,神经血管损伤。至2019年5月18日,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233487.26元,被告罗*华支付10000元,交强险支付10000元,其他213487.26元都是原告一方垫付。现原告一方已经穷尽办法,无法再行垫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保证生命权、健康权,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湘N××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1、湘N××在答辩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BM20**0000212,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每年保险限额(剩余)为995501元,其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110000元。2、《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单特别约定(第6条),“出险时被保险人需要提供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本案中,请**法院依法查明核实罗*华是否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或者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若其未取上述许可或者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特别约定第7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请**法院依法查明核实湘N××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按规定检验,若该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目前主张的医疗费用未提供结算的票据及费用明细,该费用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中若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有答辩人承担。2、被答辩人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药品费用系其自行购买,没有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外伤治疗之必须,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综上,请**法院准确查明事实,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依法认定,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的说明:答辩人所承保的车辆湘N××号自卸汽车已经在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3045**000136.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4月26日,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二、被答辩人各项诉求答辩如下:1、答辩人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且答辩人已垫付到惠州**医院,故此次原告诉请不应由我司承担。2、答辩人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且已尽到赔偿义务,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华答辩称:当时如果看到了原告就不会发生事故了。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6日16时50分,罗*华驾驶车牌粤为湘N××重型货车途经惠阳区**路段变更车道时未充分路面情况与谢*养驾驶车牌号为粤P××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驾驶人谢*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惠州市公*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132**2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9年51月18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3487.26元,其中被告罗*华已垫付1万元,被告天*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6月20月作出(2019)粤1303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罗*华先予执行50000元给原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湘N××重型货车在被告天*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养无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为此被告罗*华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湘N××重型货车在被告天*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对天*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湘N××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非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该保险合同关系,由当事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医疗费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截至2019年51月18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3487.26元,其中被告罗*华已垫付1万元,被告天*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余213487.26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天*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天*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13487.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此被告罗*华应赔付原告213487.26元(被告罗*华已先予执行款项可在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时一并予以扣减)。被告天*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74被告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13487.26元给原告谢*养(被告罗*华已先予执行款项可在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时一并予以扣减)。

.74驳回原告谢*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1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灿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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