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有多名伤者的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

【案件事实】2017年11月18日下午5时43分许,案外人王**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号:1**9)搭载原告王某1、案外人徐**、徐**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行驶,被告冯*亮驾驶小型轿车(B5**X)在同路段从**行驶,双方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汽车修理厂路口时,因被告冯*亮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避险措施不当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王**、徐**、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亮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案外人徐**、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接受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37.33元,住院33天,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回院复诊(1月、3月、6月、1年)、行x片检查”,支出住院医疗费8057.18元。

【大亚湾法院】原告王某1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18034.51元。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有多名伤者,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核计,本案分配给王某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数额为2245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为3888.4元。因此,交强险部分,应赔偿给原告王某1的数额为6133.4元。剩余的11901.11元按照次要责任30%分配则计为由被告*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570.33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8号

原告:王某1,女,汉族,2001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海南省定安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王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王某1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亮,男,19**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冯*亮、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被告*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544.51元;2、判令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下午5时43分许,案外人王**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号:1**9)搭载原告、案外人徐**、徐**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行驶,被告冯*亮驾驶小型轿车(B5**X)在同路段从**行驶,双方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汽车修理厂路口时,因被告冯*亮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避险措施不当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王**、徐**、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亮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案外人徐**、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中切牙部分缺损、右中切牙松动”,原告住院期间接受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37.33元,经过33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回院复诊(1月、3月、6月、1年)、行x片检查”,支出住院医疗费8057.18元。

原告认为,被告冯*亮的不当驾驶行为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遭受重大损害,故被告冯*亮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小型轿车(B5**X)已经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亮未作答辩。

被告*保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涉案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车牌为41554N,被保险人为冯*亮,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兼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二、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1万元我司已于2017年11月21日付至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该款用于垫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医疗费,故交强险内的l万元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三、如若被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对其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一)医疗费与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且被保险人于本次事故医疗费用有垫付,请法院予以抵扣。(二)营养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医院诊疗记录,被答辩人并未构成伤残,诉求1000元过高,不予认可。(三)护理费。首先,并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表明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或者有陪护:其次,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确实有人陪护或聘请了护工,以证实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上的依据。(四)交通费。交通费用应当因被答辩人或者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并且要有正式票据为凭证。被答辩人并未转院就医,且未能提供诉求相应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酌定。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下午5时43分许,案外人王**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号:1**9)搭载原告王某1、案外人徐**、徐**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行驶,被告冯*亮驾驶小型轿车(B5**X)在同路段从**行驶,双方行驶至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汽车修理厂路口时,因被告冯*亮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避险措施不当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王**、徐**、徐**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亮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案外人徐**、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中切牙部分缺损、右中切牙松动”,原告住院期间接受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237.33元,住院33天,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回院复诊(1月、3月、6月、1年)、行x片检查”,支出住院医疗费8057.18元。

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冯*亮,冯*亮的准驾车型为C1,为该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冯*亮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王某1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冯*亮作为粤B×××××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应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公司作为为粤B×××××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94.51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医嘱或鉴定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的意见,故对该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按照其住院3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评定伤残,按照住院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500元,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50元,根据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1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3天,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按照住院一天30元的交通费标准,住院33天,予以支持99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1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18034.51元。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有多名伤者,按照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核计,本案分配给王某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数额为2245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为3888.4元。因此,交强险部分,应赔偿给原告王某1的数额为6133.4元。剩余的11901.11元按照次要责任30%分配则计为由被告*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570.33元。由于车方已垫付住院押金820元和医疗费1675.77元,但考虑该医疗费1675.77元未列入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是30%,故折抵820+1675.77*0.7=1993.04元。被告*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570.33-1993.04=1577.29元。车主已垫付的费用可向*保公司主张理赔。被告冯*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1赔偿6133.4元;

二、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1赔偿1577.2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238元,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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