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前未成年人在城镇生活、学习遭受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标准

【案件事实】2017年12月5日,李*明驾驶粤BD**68号车辆行至大亚湾区**广场处,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原告,造成原告马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亚湾交警大队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医院治疗,原告门诊6天支付治疗费2355.39元。2018年11月12日,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276元。原告马某1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校就读八年级,自2016年2月25日其至今在大亚湾**村居住。

【大亚湾法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145元,由于原告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就学,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7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8号

原告:马某1,男,2003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濮阳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原告马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1诉被告李*明、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9年4月19日,马某1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的起诉。原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理由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581.3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李*明驾驶粤BD**68号车辆行至大亚湾区**广场处,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亚湾交警大队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医院治疗,被诊断:右肱骨及右桡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支付治疗费2355.39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因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公司辩称,1.确认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2.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应当参照马某2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无法证明马某2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说明。4.交通费2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票据,提供不了可参照30元每天乘以门诊次数确定。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李*明驾驶粤BD**68号车辆行至大亚湾区**广场处,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原告,造成原告马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亚湾交警大队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及右桡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门诊6天支付治疗费2355.39元。2018年11月12日,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1遗留左肘关节活动负重受限,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276元。原告马某1在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校就读八年级,自2016年2月25日其至今在大亚湾**村居住。

粤BD**6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孟宪武,李*明的准驾车型为C1,为该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李*明驾驶粤BD**68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马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李*明作为粤BD**68号小型汽车驾驶员,应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安*公司作为为粤BD**68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55.39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145元,由于原告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就学,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7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20年×10%=81950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按照门诊一天30元的交通费标准,门诊6天,予以支持18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有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5000元×0.1=5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3276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马某1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98261.39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马某1赔偿98261.3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淑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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