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门诊治疗要求支付护理费的大亚湾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黄*智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大亚湾去**路国土资源局对面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吴*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牛受伤。2017年12月12日大亚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6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牛不负事故责任。粤B××号车登记在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8年3月4日经广东**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3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吴*牛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吴*牛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9.17%,评为十级伤残。

【大亚湾法院】护理费,虽然惠州中大**医院出具的医嘱中载有休息四周及护理人员250元/天字样,但由于原告吴*牛未住院,且医嘱并未要求护理,故对其请求支付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2号

原告:吴*牛,男,汉族,1998年3月1日生,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村委会推荐的工作者。

被告:黄*智,男,1984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广西宜州市。

被告: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滕*。

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叶**。

原告吴*牛诉被告黄*智、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深圳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广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智、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20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12278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黄*智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大亚湾去**路国土资源局对面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吴*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牛受伤。2017年12月12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2476,认定黄*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大**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伤情,原告垫付部分门诊费702.4元,医嘱:休息四周及护理人员250元/天的事实。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消费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月收入,且其属于无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交强险122000元及中国*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黄*智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深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粤B××于2016年11月17日到2017年11月16日止,在我司投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12月2日,此时,该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不再保险期内,因此我司不承担本次的交通事故责任。并当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保广州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30日到2018年6月29日,在法院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者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答辩人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医院住院就医,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及时原告确有住院情形,此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3、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也未提供相关发票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如果此项费用属实,也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计算。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陪护部的运营资质,该证明真实性存疑,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显示其具体的工资流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其实际误工损失。此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6、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作为计算依据。此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7、鉴定费:此项费用属于原告诉讼成本,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8、摩托车车损:原告提交的发票属于购置摩托车费用发票而非维修费发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已全损,该发票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此项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为8000元。10、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费支出,答辩人认为可酌情认定为**元。四、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黄*智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大亚湾去**路国土资源局对面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吴*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牛受伤。2017年12月12日大亚湾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6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牛不负事故责任。粤B××号车登记在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大**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等伤情,原告为此花去门诊费702.4元,前后就医共计十天。医嘱:休息4周。原告于2018年3月4日经广东**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8年3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吴*牛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吴*牛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29.17%,评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有一定的月收入,属于无地农民。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中国*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时,三者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黄*智驾驶粤B××号货运车与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牛无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黄*智作为粤B××号货运车驾驶员,应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责任。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02.4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按照5000元×0.1计算,营养费为500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门诊10天,医嘱建议休息28天,合计误工38天。对于其工资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347÷365天×38天=5553.9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且属于无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主张赔偿金75368.3元未超出有关规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2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认定10000元。7.交通费,原告门诊1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交通费为**元。8.摩托车车损:原告提交的发票属于购置摩托车费用发票而非维修费发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已全损,故原告请求摩托车车损费用4100元,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吴*牛未住院,故对其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10.护理费,由于原告吴*牛未住院,且医嘱并未要求护理,故对其请求支付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吴*牛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94924.63元。由于被告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粤B××号货运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投保的义务,未续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牛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94924.63元故均由被告黄*智、被告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由于交强险已过期,*保深圳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份额,故*保广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黄*智、深圳市*飞投资有限公司、*保广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牛赔偿94924.63元,被告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吴*牛负担165元,被告黄*智、深圳市*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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