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以前收入主要来源可决定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案件事实】2017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村路口,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冉某某的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2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某某被送至惠阳区**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意见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自2008年4月起至今居住于惠州市××茶园村,且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惠阳区**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做摩托车载客工作。

【惠阳法院】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非从事农业行业工作,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计81950元(40975元×20年×1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1**6号

原告:冉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中国平**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惠州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王骏,平**保惠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平**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告郑某某、被告平**保惠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平**保惠州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道路交通拯救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15699.91元,由被告平**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其中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应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村路口,郑某某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驶出时与冉某某驾驶的直行的粤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惠州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郑某某辩称:我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是我垫付的。我没有支付其他费用给原告。

平**保惠州公司辩称:1、平**保惠州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元。2、本案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且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3、道路交通救援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本案原告提供社保证明至2017年3月份,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1月,可知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16时15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村路口,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冉某某的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2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冉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冉某某被送至惠阳区**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意见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属进行护理。本次住院治疗总计产生医疗费40338.09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元。经被告平**保惠州公司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粤**[2018]临鉴字第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1、被告郑某某系粤L×××××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2、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自2008年4月起至今居住于惠州市××茶园村,且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惠阳区**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做摩托车载客工作。

本院认为:惠阳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某某需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平**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平**保惠州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先行赔付。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交强险的有关条款约定,对被告平**保惠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对赔偿项目作出如下认定和处理:原告诉请医疗费40349.71元,通过核实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和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予以支持40338.09元;住院伙食费请求31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元,根据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10元;护理费,根据医嘱参照一般护工收入水平计4650元(150元/天×31天);误工天数根据住院时间和出院全休时间予以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收入情况按3000元/月计,误工费为12100元(3000元/月÷30天×121天);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非从事农业行业工作,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计81950元(40975元×20年×10%);交通费,本院参照当地出差标准计2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酌定支持1**0元;原告诉求道路交通拯救费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郑某某予以负担。

赔偿方式处理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共计43748.09元,扣除被告平**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的医疗费1**0元,余下33748.09元,该赔偿款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8948元,由被告平**保惠州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元内直接赔偿108948元给原告冉某某。

二、被告中国平**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元内直接赔偿33748.09元给原告冉某某。

三、被告郑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赔付道理交通拯救费50元给原告冉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7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76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伟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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