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日后确会发生且责任人认可的后续治疗费大亚湾法院予以认定

【案件事实】2017年7月5日20时15分许,原告孟*民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亚湾**西门附近路段时,与被告雷*林驾驶粤L×××××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编号为20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民与被告雷*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民户籍所在*河南省**村委高,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民,租住大亚湾××房房。原告的儿子2009年8月出生,事发时7年11个月。被告大*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所进行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摇珠选定程序后,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鉴字[2018]临鉴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拾级伤残。

【大亚湾法院】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后的意见虽无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日后需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的事实,且被告庭审亦认可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法本院应当予以认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5*1号

原告:孟*民,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所*: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林,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所*:甘肃省宁县,

被告: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

负责人:冯**。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民诉被告雷*林、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雷*林、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孟*民诉称,2017年7月5日原被告在惠州大亚湾发生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雷*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中大**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需要当天在该院办理入院手续,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在惠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急诊治疗费用1024.3元和住院医疗费用17955.32元。后因伤情需要,多次在惠州中大**医院门诊治疗,花费了52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后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一雷*林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盂*民的各项损失;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008.32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雷*林辩称,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

被告大*公司辩称,1、我方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至伤者所在医院,在计算损失赔偿时,应予以扣减。2、我方对原告的医疗费19502.62元应该包括我方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一垫付的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没有意见;营养费2000元偏高,应在500元以内,由法院酌情;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异议。以上几个项目属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内,超过10000元应按事故责任,由双方分别承担。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证据,应该按每月2500元计算,共50天;护理费,原告没有提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100元每天计算,共20天;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我方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左手手腕有内固定,影响其功能,因此我方认为这几项应该在重新评定伤残之后予以计算。3、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关系引起的诉讼费用。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20时15分许,原告孟*民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大亚湾**西门附近路段时,与被告雷*林驾驶粤L×××××3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编号为20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民与被告雷*林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惠州市中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时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26日,共计20天,期间花费急诊费1024.3元、住院费17955.32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8月7日、8月22日、10月9日惠州市中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523元。上述费用共计19502.62元,其中被告雷*林垫付了3000元,被告大*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自付6502.6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腕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主要医嘱:1、加强营养;2、休息一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7年10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司鉴字[2017]临鉴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孟*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孟*民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7.5%,评为拾级伤残;3、内固定物拆除术,预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司法鉴定费2500元。

原告孟*民户籍所在*河南省**村委高,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惠州**电子有限公司,月工资4000元;2017年2月至事故发生前,惠州市**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2500元。2016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民,租住大亚湾××房房。原告的儿子2009年8月出生,事发时7年11个月。

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林,该车在被告大*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期间均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所进行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摇珠选定程序后,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鉴字[2018]临鉴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孟*民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孟*民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7.5%,评为拾级伤残。被告大*公司为此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院向原、被告各方寄送了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孟*民、被告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雷*林驾驶粤L×××××号车与原告孟*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林和原告孟*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雷*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惠州支公司作为被告雷*林驾驶的粤L×××××号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的50%,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6502.62元,有所提交的医疗票据证实系治疗原告伤情所费,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0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3、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根据本*审判实践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计1000元;4、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后的意见虽无后续治疗费的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日后需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的事实,且被告庭审亦认可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法本院应当予以认定;5、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20天+定残期3个月即90天,合计110天。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456元,未*出同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误工费为3456元/月÷30天×110天=12672元;6、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本*审判实践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2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一般*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其伤情为一个十级伤残以10%计20年,即37684.3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计75368.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事发时7年11个月,应当抚养10年1个月,原告对子女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基于原告居住工作生活于城镇且有固定收入,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为28613.3元/年×10年1个月×1/2×10%,计28613.3元×0.50416667×0.1为14425.87元;9、伤残精神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一个拾级伤残,根据本*审判实践酌定应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为2500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予以认定;11、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50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2502.62元,由于此前被告大*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不足赔偿。该12502.62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15**.62元的50%计7501.31元,由被告大*公司在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误工费12672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866.47元,由被告大*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赔偿部分1866.47元的50%计933.24元,由被告大*公司在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大*公司在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501.31元+933.24元,总计9434.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孟*民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孟*民赔偿9434.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缓交该款获准,由被告中国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交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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