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致二人死亡逃逸的被判有期徒刑四年

【案件事实】2017年4月2日1时6分许,被告人安*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亚湾区华*达酒店往*方向行驶,途经**二路高铁桥前的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田某1驾驶载被害人薛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6)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1当场死亡、薛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弃车逃离现场;于当天6时23分到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经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田某1系上腔静脉、肝脏及脾脏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被害人薛某1系因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1时6分许,被告人安*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亚湾区华*达酒店往*方向行驶,途经**二路高铁桥前的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田某1驾驶载被害人薛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6)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1当场死亡、薛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弃车逃离现场;于当天6时23分到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

经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田某1系上腔静脉、肝脏及脾脏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被害人薛某1系因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被告人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时6分许,被告人安*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大亚湾区华*达酒店往*方向行驶,途经**二路高铁桥前的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田某1驾驶载被害人薛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6)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田某1当场死亡、薛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弃车逃离现场;于当天6时23分到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

经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田某1系上腔静脉、肝脏及脾脏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被害人薛某1系因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粤B××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6)一辆。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安*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投案自首经过,证实被告人安*于2017年4月2日6时25分到大亚湾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审讯,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田某1、薛某1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安*于2008年7月14日领取C3准驾车型的证件,有C3准驾车型资格,有效期止为2014年7月14日。田某1于2011年6月23日领取D准驾车型的证件,有D准驾车型资格,有效期止为2017年6月23日。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粤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某1。

6.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某1、薛某1不负事故责任。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收集证据,安*驾驶的粤B××小车及田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6)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被害人田某1、薛某1于2017年4月2日死亡。

三、证人证言

1.邓某的证言:2017年4月2日1时许,他们在**城勘查完入室盗窃的现场后带事主回新西派出所做笔录。当他们从龙盛一路新西派出所转入**二路往南方向时,看见路口前方50米处有很多群众聚集。他们就亮起警灯驱散群众,发现有一辆车头撞损严重的别克商务车头北尾南逆向停放在道路,未发现该车驾驶员和乘客,别克商务车东侧有一部摩托车卧倒在道路,商务车往南走十几米发现有一名男子俯卧在**二路最西侧路边,该男子当时已经没有意识。再往南走十米发现有另一名男子伤者仰卧在地,尚有气息,口鼻处有鲜血流出,有轻微的呻吟声。道路的四处有散落车辆的零部件。他立马拨打120急救中心但是忙音,他就让群众立即接着拨打120,他向110指挥中心汇报。不久后120急救车将呻吟的男性接走,并当场宣告另一名男子已经死亡。

2.薛某2的证言:2017年4月2日,他接到薛某1老婆李**的电话,让他马上到**医院,他赶到**医院后才得知儿子薛某1在大亚湾*位置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但是抢救无效死亡。因法医学检验的需要,他同意对薛某1的尸体进行解剖。

3.田某2的证言:2017年4月2日,村委会的人到她家跟她说她老公田某1在大亚湾区发生交通事故,让她马上和大亚湾区的交警联系,她通过电话联系大亚湾交警得知其丈夫田某1在4月2日凌晨1时许,在大亚湾*位置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当时田某1驾驶的摩托车是其本人的,田某1有摩托车驾驶证。因法医学检验的需要,她同意对田某1的尸体进行解剖。

4.李某1的证言:2017年4月2日1时13分许,他收到安*的微信,安*说在大亚湾区发生交通事故,然后他就立马打电话给安*,安*说驾驶粤B××小型客车在大亚湾*路段把人撞了,他让安*立马报警,但是安*很激动地把电话挂了。之后安*的电话就一直关机,期间他一直发信息给安*,当晚3时许,安*回信息跟他说交警已经到达现场处理了,之后他就没有和安*联系过了。从2016年10月起安*来他公司上班,粤B××小型客车一直是安*驾驶,给安*上下班使用,他有看过安*的驾驶证,但是忘了准驾车型是什么。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在办理工作事情的时间。

5.羊某的证言:2017年4月1日21时许,安*驾驶粤B××普通客车从爱房会有限公司送他回**移民村之后就没有联系了。到了次日他睡醒之后,发现在4月2日凌晨1时许,安*有打过他的电话,他打回去时,安*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他不知道安*在凌晨1时许驾车去哪里,不知道他去办什么事情。粤B××普通客车应该是公司给安*开的,他经常看到安*驾驶该车上班使用。安*驾车送他回去时没有喝酒。

6.李某2的证言:2017年4月1日23时30分许,安*找他谈生意,他们就在**山酒店玩,安*跟他谈的是**东园小区样板房开发的事情。谈了一下后他们(共四个人,他和他同事韦某、安*和安*叫的一个女的)就在喝酒,安*约喝了五六瓶易拉罐百威啤酒。约1时许,安*就走了,之后没有再跟他联系。

7.韦某的证言:2017年4月1日。她和安*、李某2及安*叫过去的一个女的在**山酒店217房喝酒。安*有喝酒但是喝了多少不清楚。凌晨1时30分许,她和李某2就离开了,离开时并没有看到安*,不知道安*什么时候走的。

8.朱某的证言:2017年4月1日22时许,安*发微信让她去**山217房玩。约23时许,她到了之后,就看到安*及其他两个人,她就坐下来跟他们一起交谈。到了0时左右,安*就说要回了,她就送安*到了二楼电梯口,安*就独自离开了。

四、被告人安*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4月2日1时许,他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城往*方向行驶,途径**二路*高铁桥下面路段时,有一辆货车从他右手边路口行驶出来,他就马上往左打方向避让,他一往左打方向,就看到有一辆摩托车从他这边对向行驶过来,他立刻踩刹车,车停下后,他立马打电话给同事羊某,但是对方没有接电话。当他在拨打第二个电话时,手机就没电关机了。由于他当时心里很害怕,因为在**城喝了一点酒,于是他就弃车逃离了现场跑回出租屋。他拿了一个充电宝后就坐摩托车去了**大道,然后打电话给老板李某1,老板叫人接他去投案自首。约6时25分,他就到了大亚湾区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前,他的车速约每小时70公里,他有准驾车型C3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已经注销了。粤B××小型普通客车是惠州市爱房会投资有限公司的,行驶证上的所有人是李某1。他驾驶车辆不是因为公干,而是去吃饭用的。

五、鉴定意见

1.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事故前,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75.15km/h。事故前,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6)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6)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46.99km/h。

2.痕迹鉴定书,经鉴定,在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方向盘上提取的汗潜指印与安*左手中指的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经检验,死者田某1系因上腔静脉、肝脏及脾脏破裂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死者薛某1系因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检验,送检的安*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5毫克/100毫升。

六、相关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大亚湾**二路高铁桥前路段,初步判断现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分别是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已弃车逃离现场。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交通肇事现场相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二路高铁桥前路段。

2.道路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天肇事车辆经过案发现场附近路段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符的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安*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宇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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