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标志线驾驶妨碍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需负相应责任

【案件事实】2018年10月3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琳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沿G324线由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镇G324线821KM+950M处时追尾碰撞被害人严某1驾驶的1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欧某、叶某1)尾部,造成欧某和严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琳在有标志标线,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欧某、叶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陈某琳的家属与被害人欧某、严某1的家属于2018年12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给欧某、严某1家属经济损失3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有标志标线,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二人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琳的家属与两名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琳,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9年1月1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琳及指定辩护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6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琳驾驶粤L××小型轿车沿G324线由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镇G324线821KM+950M处时追尾碰撞严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欧某、叶某1)尾部,造成欧某和严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某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认定摩托车驾驶人严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摩托车乘客欧某、叶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琳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陈某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琳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其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16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琳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沿G324线由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镇G324线821KM+950M处时追尾碰撞被害人严某1驾驶的1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欧某、叶某1)尾部,造成欧某和严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琳在有标志标线,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严某1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靠右边正常行驶,无证据证明其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乘客欧某、叶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严某1、欧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叶某1的伤势轻微,未验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琳的家属与被害人欧某、严某1的家属于2018年12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给欧某、严某1家属经济损失3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叶某2、严某2伦、严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痕迹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及出院证明书;惠州市惠阳区**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人陈某琳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有标志标线,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二人死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琳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琳的家属与两名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蕙宇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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