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纠纷超过20年起诉的大亚湾法院裁定驳回处理

【案件事实】被继承人高**与冯**结婚后,生有被告高*凤、高*妹两名子女。被继承人高**于1969年5月1日去世,去世时遗有位于大亚湾区**南边灶的祖屋一间,被告高*凤、高*妹姐妹当时未在该房屋居住,委托族人进行管理。2012年惠州市大亚湾区因石化区建设需要对该祖屋进行征收。原告徐**知悉该事由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本案系继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被继承人高**于1969年5月1日死亡,则本案最长的可诉期间至1989年5月1日止。因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的父亲高**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其目的系为确认存在继承关系,同理应予驳回。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徐**,女,汉族,1921年6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凤,女,汉族,1930年7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妹,女,汉族,1953年9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徐**诉被告高*凤、高*妹、陈**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律师、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39年农历正月二十七日与案外第三人陈新*结为夫妻,于1954年7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陈**。1958年农历5月21日,案外第三人陈新*因病逝世,原告与陈新*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1964年农历9月29日,原告与高**在原惠阳县**人民公社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被告三当时只有十岁,随母亲和高**一起生活,与高**之间形成继子与继父之间关系。另,高**与原告结婚前早已与前妻离婚,高**与前妻生有两个女儿,长女为高*凤,次女为高*妹,两人于高**与前妻离婚后随其母亲生活,与原告基本没有往来。原告丈夫高**于1969年5月1日因病逝世,原告此后一直没改嫁,至今一个人生活。高**生前遗产有位于南边灶**村的老祖屋一间,各继承人当时未对该遗产进行继承分配,而是由村里家族亲友代管。2011年上半年,原告得知该老祖屋列为征地拆迁范围,依法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及安置,随后,原告向征地拆迁部门提出补偿要求,但征地拆迁部门要求原告提供与高**结婚证,否则相关补偿安置待遇应当由其两个女儿以继承人的身份享受相关权利。原告即到**镇民政部门提出查阅其婚姻登记档案,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出六十年代的结婚档案在文革时期被毁坏,现在已经没有六十年代的结婚档案了,原告后又前往大亚湾民政局查阅结婚档案,也是得到同样的答复。同时说明因为查不到档案,所以也不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并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为妥善解决问题,曾找被告商量,协商分配、分享补偿待遇及安置待遇,被告一表示无意争夺继续权,也无意分配相关待遇,但被告二对原告的要求不同意分配分享,且不承认原告与其父亲高**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请依法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的父亲高**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请依法确认原告有权继承高**的遗产;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其与高**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事实婚姻指的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既然承认答辩人的父亲高**与母亲冯**有婚姻关系在先,解放后实行一夫一妻制,高**与母亲冯**二人直至去世前均未有办理离婚手续。也就是说高**一直都是有配偶的,有配偶者不可能再与其他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其与高**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是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

2、被答辩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必须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答辩人既然承认答辩人的父亲高**与母亲冯**有婚姻关系在先,解放后实行一夫一妻制,被答辩人必须举证证明高**与母亲冯**有按当时的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其次,被答辩人确认与答辩人的父亲高**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自己应提供民政部门登记的结婚证据。被答辩人仅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二、被答辩人与高**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对高**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被答辩人不能完成举证证明其与有妇之夫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使有同居也不受法律保护,二者的关系也仅相当于现在的“第三者”或“二奶”,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且1969年高**去世后,其后事全部是由答辩人和母亲冯**及堂兄高**一起办理的,从高**去世至今,被答辩人从未祭拜高**或为高**扫墓,从未有与答辩人联系,根本没有当这是一个家,被答辩人在高**去世后一直在陈新*老家居住,足以证明其与高**即使有关系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说明被答辩人与陈新*的关系才受法律保护的。现被答辩人为了财产起诉答辩人要求分割父亲高**的遗产,不仅违背法律的规定,而且也对社会的公序良俗造成不良影响,在情感上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其对高**的遗产不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相反,高**生前没有遗嘱,答辩人一、二均是高**的婚生子女,对高**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高**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不是合法的夫妻,其对高**的遗产没有继承权,请求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查:被继承人高**与冯**结婚后,生有被告高*凤、高*妹两名子女。被继承人高**于1969年5月1日去世,去世时遗有位于大亚湾区**南边灶的祖屋一间,被告高*凤、高*妹姐妹当时未在该房屋居住,委托族人进行管理。2012年惠州市大亚湾区因石化区建设需要对该祖屋进行征收。原告徐**知悉该事由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被继承人高**于1969年5月1日死亡,则本案最长的可诉期间至1989年5月1日止。因而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的父亲高**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其目的系为确认存在继承关系,同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上述所援引之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斌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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