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房产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事实】被继承人罗**1于2016年4月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袁*辉是罗**1的母亲,被告罗*坤是罗**1的父亲;被告林*如是罗**1的配偶,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罗*雯是罗**1与被告林*如的婚生女(2012年12月27日出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号;物权登记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的房屋,是罗**1的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原告袁*辉与被告罗*坤、林*如、罗*雯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被告罗*坤、林*如、罗*雯确认放弃被继承人罗**1上述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同意该房产由原告继承;二、原告同意继承被继承人罗**1的上述房产,并同意自行归还胞兄的上述15万元购房借款,该笔借款与三被告无关。继而三被告出具一份《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三被告确认放弃对被继承人罗**1的上述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袁*辉继承。

【惠阳法院】本案是继承财产纠纷。原告袁*辉与三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及三被告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求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3**9号

原告:袁*辉,女,汉族

被告:罗*坤,男,汉族

被告:林*如,女,汉族

被告:罗*雯,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如,系被告罗*雯母亲。

原告袁*辉诉被告罗*坤、林*如、罗*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辉、被告罗*坤、被告林*如(被告罗*雯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罗*坤、林*如、罗*雯履行《协议书》,将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婚生儿子罗**1(身份证号:XXX)于2016年4月6日意外死亡,生前无遗嘱,死亡后,登记在其名下有一处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的房屋,并对外欠有一笔15万元债务。为解决被继承人罗**1的财产与债务,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三被告放弃被继承人罗**1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的房屋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继承全部房屋产权,并由原告自行偿还15万元债务。三被告已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然而,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并声明放弃继承权后,不能依约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房屋产权的分割清晰明确,三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将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坤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房子过户给原告。

被告林*如、罗*雯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房子过户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罗**1于2016年4月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袁*辉是罗**1的母亲,被告罗*坤是罗**1的父亲;被告林*如是罗**1的配偶,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罗*雯是罗**1与被告林*如的婚生女(2012年12月27日出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号;物权登记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的房屋,是罗**1的婚前个人财产。

另查明,原告袁*辉与被告罗*坤、林*如、罗*雯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一、被告罗*坤、林*如、罗*雯确认放弃被继承人罗**1上述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同意该房产由原告继承;二、原告同意继承被继承人罗**1的上述房产,并同意自行归还胞兄的上述15万元购房借款,该笔借款与三被告无关。继而三被告出具一份《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三被告确认放弃对被继承人罗**1的上述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袁*辉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财产纠纷。原告袁*辉与三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及三被告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均当庭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诉求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继承人罗**1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阁XXX室(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罗*坤、林*如、罗*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至原告名下。

本案诉讼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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