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相同商标的构成犯罪

【案件事实】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汉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委会的一栋出租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马某、陈某1、陈某2(均已判刑)及其同伙陈某3(另案处理)生产标有CAL**IN(CK)、宝*丽、*凡、阿某、普*达等商标标识的假冒香水,其中马某负责管理该假冒香水加工点的日常生产工作并接收制作香水的原料、调配香水等工作,陈某1、陈某2及陈某3等人负责包装香水。上述香水由被告人黄某汉销售。同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马某、陈某1、陈某2及陈某3,现场缴获制作香水的原料23桶、CAL**IN香水(其中CKS*ER香水980瓶、CK*50ML香水6048瓶,共价值人民币1948878.40元)及其它品牌香水、香水空瓶和盖子等一批。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汉是生产窝点的老板,雇请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判决被告人黄某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汉,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汉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汉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委会一出租屋,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CAL**IN(CK)、宝*丽、*凡、阿某、普*达等知名商标标识的假冒香水。经查,该窝点平时生产由马某(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其主要负责接收制作香水的原料、调配香水等工作。被告人黄某汉聘请陈某1、陈某2、陈某3(均另案处理)负责包装香水。制作的上述假冒香水,由被告人黄某汉进行销售。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马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现场查获制作香水的原料23桶、CKS*ER香水98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968元)、CK*50ML香水604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5910.4元)、宝*丽香水80瓶、阿某香水1440瓶等品牌香水及大量各种品牌的香水空瓶和盖子。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间,严*遵守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汉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委会的一栋出租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马某、陈某1、陈某2(均已判刑)及其同伙陈某3(另案处理)生产标有CAL**IN(CK)、宝*丽、*凡、阿某、普*达等商标标识的假冒香水,其中马某负责管理该假冒香水加工点的日常生产工作并接收制作香水的原料、调配香水等工作,陈某1、陈某2及陈某3等人负责包装香水。上述香水由被告人黄某汉销售。同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马某、陈某1、陈某2及陈某3,现场缴获制作香水的原料23桶、CAL**IN香水(其中CKS*ER香水980瓶、CK*50ML香水6048瓶,共价值人民币1948878.40元)及其它品牌香水、香水空瓶和盖子等一批。被告人黄某汉于2018年7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础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证人郑某兰、胡某、缪某1、吴某1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及鉴定意见;发货及送货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陈某3、马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汉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汉是生产窝点的老板,雇请他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调查,被告人黄某汉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盛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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