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盗版光碟销售量的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

【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份开始在惠阳区**镇市场旁路边地摊上摆卖盗版光碟。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缴获1823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缴获的1823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鉴于被告人李增辉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认定被告人每月售出盗版光碟200-300张,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二、缴获盗版光碟1823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自2012年9月开始,在惠阳区**镇市场旁路边地摊上摆卖盗版光碟,每月卖出200-300张,每月盈利约1000元。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白云坑派出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地摊上缴获非法光碟1823张,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光碟均为非法音像制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数量达1823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患癫痫性偏头痛,家庭有特殊情况,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具有特殊原因,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交代案情,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9月份开始在惠阳区**镇市场旁路边地摊上摆卖盗版光碟。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缴获1823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缴获的1823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白云坑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陈某摆卖的地摊档进行搜查,缴获盗版光碟1823张。经被告人陈某辨认,确认上述的光碟是其用于贩卖的。

2、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白云坑派出所送检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1823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3、惠州市惠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未在其局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市场门口旁边。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于2012年9月份开始在惠阳区**镇市场旁边销售盗版光碟,贩卖的光碟是向一男子购买的,以每张1.6元进价,售价是每张2.5-3元,至今共销售了5000-7000张。2014年10月30日,我在上述地点贩卖光碟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清点了盗版光盘182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鉴于被告人李增辉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认定被告人每月售出盗版光碟200-300张,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所缴获的盗版光盘尚未销售,被告人发行盗版光盘的行为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属犯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归案后如实交代案情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盗版光碟1823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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