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担任生产工厂管理人员被认定为次犯

【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由刘某鹏(另案处理)负责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新路9号开设了一家床垫加工厂,被告人甘某担任该厂厂长,负责管理生产,该厂除了生产“睡眠制造”这一自创品牌外,还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慕某、舒某品牌的床垫,部分存放在佛山**村一仓库内。2015年2月份,该加工厂被工商部门查封,甘某等人将工厂(成某成家具厂)搬至惠州市惠阳区**家具厂内,并将之前存放在佛山**村一仓库内的假冒床垫运至该家具厂内,并少量对外销售。同年5月22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在上述地点抓获甘某,在该家具厂二楼查获假冒慕某牌床垫359张、慕某牌系列床架2张、慕某牌排骨架10张、慕某牌乳胶枕头15个,假冒舒某品牌床垫103张,共价值人民币3228582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货值共人民币322858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甘某是生产加工窝点的厂长负责管理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代理检察院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李*、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由刘某鹏(另案处理)出资,在佛山市顺德区**新路9号开设了一家床垫生产工厂,被告人甘某担任该厂厂长,负责管理该厂的生产,该厂除了生产“睡眠制造”这一自创品牌外,还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慕某、舒某品牌的床垫,并对外销售,生产的假冒床垫一部分存放在佛山**村一仓库内。2015年2月份,甘某所在工厂被工商部门查封,后甘某等人又将工厂搬至惠州市惠阳区**家具厂(**家具厂)内,转型生产定制家具,甘某等人将之前存放在佛山**村一仓库内的假冒床垫运至该家具厂内,并少量对外销售。同年5月22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甘某,并在该家具厂二楼查获假冒慕某、舒某品牌床垫(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28582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证明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甘某在尚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民事侵权延伸而来,本质属民事侵权行为,只是情节严重了构成犯罪,本案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属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另外,其母亲目前病重,并结合案件的性质、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和轻重程度,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甘某母亲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复印件4份。

辩护人卢**的辩护意见是,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慕某公司对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由刘某鹏(另案处理)负责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新路9号开设了一家床垫加工厂,被告人甘某担任该厂厂长,负责管理生产,该厂除了生产“睡眠制造”这一自创品牌外,还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慕某、舒某品牌的床垫,部分存放在佛山**村一仓库内。2015年2月份,该加工厂被工商部门查封,甘某等人将工厂(成某成家具厂)搬至惠州市惠阳区**家具厂内,并将之前存放在佛山**村一仓库内的假冒床垫运至该家具厂内,并少量对外销售。同年5月22日,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在上述地点抓获甘某,在该家具厂二楼查获假冒慕某牌床垫359张、慕某牌系列床架2张、慕某牌排骨架10张、慕某牌乳胶枕头15个,假冒舒某品牌床垫103张,共价值人民币3228582元。

另查明,被告人甘某的亲友于2015年11月13日与被害单位东莞市慕某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并取得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某1、邹某1、黄某1、路某1、饶某1、黄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东莞市慕某寝室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及鉴定意见、产品价格证明、谅解书;舒某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某行的存款账户信息;厂房租赁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货值共人民币322858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甘某是生产加工窝点的厂长负责管理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其亲友已支付赔偿款项,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二名辩护人分别提出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属未遂及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大量包装好的假冒床垫,甘某等人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完成,存在社会危害性,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假冒慕某牌床垫359张、慕某牌系列床架2张、慕某牌排骨架10张、慕某牌乳胶枕头15个及假冒舒达品牌床垫103张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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