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音像制作者许可便复制、销售其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龚*从2013年4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花园11栋501房利用网络和电话非法销售书籍和光碟。被告人汪某雷自2014年8月开始,以每月2500-3000元的工资受聘于龚*,帮其看管位于**花园10栋1101房、淡水**新村三巷8号、淡水**新村二巷9号的仓库,并负责收、发货、复制光碟等工作。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对位于淡水街道办**花园11栋501号房进行检查时,发现笔记本电脑、手机、手机卡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大批,并在**花园10栋1101房、淡水**新村三巷8号及淡水**新村二巷9号等地点缴获书籍13种6970本(其中801本无出版号和书名号)及光碟16种20206张(其中9602张无出版号),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扣押的13种6169本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15种10604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另在龚*的电脑硬盘资料中查明其非法售出盗版书籍光碟总营业额为人民币2225894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龚*、汪某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发行其音像作品金额共人民币222589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龚*是销售窝点的经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雷,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汪某雷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汪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上塘派出所民警对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花园11栋501房进行检查,在该房发现数十台电脑和大量手机,并在**花园10栋1101房、淡水**新村三巷8号、淡水**新村二巷9号三个仓库现场缴获大量疑似盗版书籍和盗版光碟。办案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龚*、汪某雷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龚*供述,其从2013年4份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花园11栋501房利用网络和电话销售盗版书籍和盗版光碟。被告人汪某雷自2014年8月开始,以每月2500-3000元的工资受聘于被告人龚*,其明知被告人龚*从事销售盗版书籍和盗版光碟的非法行为,仍帮其看管位于**花园10栋1101房、淡水**新村三巷8号、淡水**新村二巷9号的仓库,并负责收、发货、复制盗版光碟等工作。经惠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证明,被告人龚*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截止案发时,被告人龚*共销售出盗版书籍光碟2000多套,经核算,其总营业额为2225894元。经惠州市版权局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13种6169本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15种10604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汪某雷明知他人从事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予以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雷为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汪某雷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从2013年4份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花园11栋501房利用网络和电话非法销售书籍和光碟。被告人汪某雷自2014年8月开始,以每月2500-3000元的工资受聘于龚*,帮其看管位于**花园10栋1101房、淡水**新村三巷8号、淡水**新村二巷9号的仓库,并负责收、发货、复制光碟等工作。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对位于淡水街道办**花园11栋501号房进行检查时,发现笔记本电脑、手机、手机卡及银行卡等物品一大批,并在**花园10栋1101房、淡水**新村三巷8号及淡水**新村二巷9号等地点缴获书籍13种6970本(其中801本无出版号和书名号)及光碟16种20206张(其中9602张无出版号),公安民警依法将龚*、汪某雷等人带回调查。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扣押的13种6169本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15种10604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另在龚*的电脑硬盘资料中查明其非法售出盗版书籍光碟总营业额为人民币2225894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龚*承租屋里进行搜查,缴获10台笔记本电脑、3台台式电脑、62部手机、103张手机卡、9张银行卡、3枚印章、书籍13种6970本(其中801本无出版号和书名号)及光碟16种20206张(其中9602张无出版号)等。经辨认,被告人龚*确认上述财物、书籍和光碟是其用于贩卖。

2、书证

(1)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缴获的1台兼容性台式主机涉及案件的文档和QQ(号码263****500)的聊天记录等硬盘资料证据进行检查的情况,并从中计算出销售记录总额为人民币2225894元。

(2)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公安机关送检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13种6169本出版物属于非法出版物,缴获的15种10604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3)快递公司电脑系统的业务记录及相关寄送快递的回执等,证实被告人龚*(冒名龚某雨)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分别通过**通物流速递有限公司、**速运公司和**快递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快递业务的记录情况。经辨认,被告人龚*确认上述寄送快递回执是其发送的。

(4)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龚*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在该行的存款账户(帐号6212……1974)的资金交易记录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花园11栋501房、**花园10栋1101房、淡水街道办**新村二巷8号房、淡水街道办**新村二巷9号房。

4、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王某妮的供述:2014年9月份开始,我在男朋友龚*的销售窝点做工,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我和姐姐王某清平时按照龚*收集的客户资料通过发送群发短信,客户回复需要购买的,由龚*收集购买清单并通过快递公司将盗版书籍和光碟寄送给客户,盗版书籍和光碟都是龚*在淘宝网上买来。

(2)同案人王某清的供述:2014年9月下旬开始,我在龚*的销售窝点做工,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我和妹妹王某妮平时按照龚*收集的客户资料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或QQ信息给客户,客户如果需要购买,就把购买清单发回给龚*,由其联系快递公司将盗版书籍和光碟销售出去。

经辨认照片,王某妮、王某清均确认被告人龚*是销售盗版书籍和光碟的人。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龚*的供述:2013年4月份开始,我租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花园11栋501房作为办公场所,租用**花园10栋1101房、淡水**新村二巷8号房及**新村二巷9号房等作为仓库。平时由我女朋友王某妮和工人王某清(每月工资2500元)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或QQ信息给客户,客户回复需要购买,我就把购买清单发给汪某雷,并联系快递公司将盗版书籍和光碟寄售出去。汪某雷是我从2014年8月请来的工人,每月赚取工资人民币3000元,盗版的书籍和光碟是我从广州机场或者淘宝网上收购而来。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缴获3台台式电脑、10台笔记本电脑、手机80多部、手机卡70多张、盗版书籍和光碟约1000套及大量的快递单。在我睡房床头的1台电脑里记录有销售盗版书籍和光碟的电子存档共有39个,还有QQ的所有聊天记录,记录销售金额共人民币2225894元。

(2)被告人汪某雷的供述:2014年7月份开始,我在龚*的销售窝点做工,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至3000元不等,平时龚*将联系好的客户资料发给我,我在仓库里按照购买清单将盗版书籍和光碟包装好,并打电话叫快递公司过来将货物发送出去。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龚*、汪某雷均确认是一起销售盗版书籍和光碟的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汪某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发行其音像作品金额共人民币222589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龚*、汪某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龚*是销售窝点的经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汪某雷是受聘工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汪某雷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10台笔记本电脑、3台台式电脑、62部手机及9张银行卡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103张手机卡、3枚印章、书籍13种6970本(其中801本无出版号和书名号)及光碟16种20206张(其中9602张无出版号)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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