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朋友帮男朋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双双被判刑

【案件事实】被告人康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1月开始伙同被告人覃某在淘*网“二人天空成人用品”、“专业安全套厂价批发”网店销售假冒杜*斯避孕套金额达60113.39元。同年9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三路抓获被告人康某甲、覃某,并在被告人康某甲租用的出租屋内查获疑似假冒伪劣杜*斯避孕套22688只(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1677元)、快递物流单据一批及用于淘*交易的电脑1台。

【惠阳法院】被告人康某甲、覃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甲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覃某所起作用次之判决被告人康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身份证号码:×××2512。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黄**,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0**512。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8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邱**、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0时许,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惠州市**工业区三路抓获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杜*斯避孕套的被告人康某甲和覃某,并在康某甲租用出租屋内查获疑似假冒伪劣杜*斯避孕套22688只(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1677元)、快递物流单据一批及用于淘*交易的电脑1台。经查明,康某甲伙同覃某在淘*网“二人天空成人用品”、“专业安全套厂价批发”店销售杜*斯避孕套的金额达60113.39元。归案后,被告人康某甲、覃某对其涉嫌销售假冒杜*斯避孕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康某甲、覃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中的销售金额81677元与被告人实际销售的金额的单价不符,不应采信;本案现场查获的假冒伪劣杜*斯避孕套并未实际销售,依法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康某甲已销售的假冒杜*斯避孕套金额为60113.39元,且获利甚微,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系初犯,无违法违纪的前科,归案后悔罪深刻,认罪态度好,其当庭认罪,悔罪深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康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1月开始伙同被告人覃某在淘*网“二人天空成人用品”、“专业安全套厂价批发”网店销售假冒杜*斯避孕套金额达60113.39元。同年9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在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三路抓获被告人康某甲、覃某,并在被告人康某甲租用的出租屋内查获疑似假冒伪劣杜*斯避孕套22688只(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1677元)、快递物流单据一批及用于淘*交易的电脑1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提取打印相关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假冒伪劣杜*斯避孕套3246盒(22688只)、快递物流单据2216张及用于淘*交易的电脑1台;对涉案计算机内的支付*交易记录、订单信息、物流信息、进货信息进行了提取。

2、被告人康某甲供述:我于2015年1月开始销售假避孕套,我开设了三家网店,其中“二人天空成人用品”、“专业安全套厂价批发”有卖假避孕套,只卖杜*斯这个牌子的假货。假杜*斯避孕套有高仿和精仿两种。2015年7月份前我是在安徽省六安市的一家批发商购买的,也有在阿**巴批发商城上的“**成人用品”店购买。在安徽省批发商处进货每次七八百元,每隔十几天就要进一次货。每次在“**成人用品”购买假避孕套最多时三四千元,今年7月份开始在该网店购买,大概进了五六万元的假杜*斯避孕套的货。我卖假避孕套的两家网店商品销售往全国各地。销售假杜*斯的利润,一打进货46元,每打12盒,每盒3.83元,以每盒5.8元销售出去。如果一次买的超过20盒,就以5元销售出去。再减去快递费,没多少利润。网上的销售进货都是我操作的,我女朋友覃某打打包之类就行。快递单只有一部分是我卖假避孕套的单据,占到总数的40%左右。我有通过代发方式进行销售,然后由我向“*利”发送地址、数量信息,然后“*利”帮我发货,根据截图显示,大概有7次让“*利”帮我发货的记录,这些代发不是线下交易的,是在网上交易有记录的。一般都是发假冒杜*斯避孕套,偶尔发正品避孕套。我刷单的金额大概有十几万。淘*上标价是大盒每盒5.8元,小盒1.6元,不分款式。经过对淘*账号的筛选,我实际销售假冒杜*斯避孕套共941条记录,销售金额合共60113.39元,获利大约1万多元。经辨认,辨认出作案现场;对其在淘*购买假避孕套的进货交易记录、现上销售假杜*斯避孕套的941条交易名单、线上交易记录和物流信息的网页截图、其网店销售的假杜*斯产品照片和“*利”的交易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图进行了逐一指认。

3、被告人覃某的供述:我和康某甲一起经营三家淘*网店,其中“二人天空成人用品”(用康某甲的名字注册)、“专业安全套厂价批发”(用我的名字注册)网店有卖假冒杜*斯避孕套,这三家网店的实际主经营者均是康某甲,我负责帮忙。平时谁有时间就看店接单,我负责量较小的订单。客户淘*交易系统下单,然后我和康某甲按订单打包发货。假杜*斯日销售金额最少400元左右,最多800元。进货都是康某甲负责的,我也清楚进货的情况,都是在阿**巴商城找卖家联系拿货的,店名是“**成人用品”,后来也在安徽拿过货。以前是用*聊天工具联系,现在是直接电话联系。我们销售假冒杜*斯避孕套的价格,零售大盒以9.5元每盒,小盒没有零售,批发大盒5.8元每盒,批发小盒为2.2元每盒,所进货的假冒杜*斯避孕套除了被扣押的,其他都销售完了。另我于2016年5月9日分娩,现处于哺乳期。经辨认,辨认出其使用的淘*账户;对其在淘*购买假避孕套的进货交易记录、购买假杜*斯避孕套的进货交易信息截图进行了逐一指认。

4、证人罗某证言:案发时民警在康某甲和覃某的租住处查获疑似假避孕套产品,当时我也在康某甲家。我只清楚他们开了网店。

5、证人康某乙证言:我知道我堂弟康某甲他们两夫妻开网店,贩卖一些成人用品,我并不清楚他销售伪劣产品。

6、证人刘某证言:我是**工业区二路35号房东,2015年6月底该出租屋出租给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经辨认,辨认出康某甲是出租屋302房的租客。

7、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证明等材料,证实经授权委托,广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假冒、仿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和损害武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杜*斯(D**x)等商标的行为。

8、利*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康某甲处查获的带有“杜*斯”商标的鉴定样品照片,经鉴定确认为侵犯了享有合法权利的“杜*斯(D**x)”注册商标及冒用公司名称、地址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利*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9、利*时家化(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杜*斯(D**x)”天然乳胶橡胶避孕套市场零售价为3.6元/只。

10、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扣押的疑似假冒杜*斯避孕套22688只均为假冒产品,鉴定总价为人民币81677元。

11、涉案快递单据、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康某甲销售假冒商标杜*斯避孕套共941条记录,销售金额合共60113.39元。

12、光盘3张,证实被告人康某甲购买杜*斯避孕套记录数据、支付*交易记录数据情况。

13、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工业区二路35号302房。

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10时许,广州*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员工郭*向公安机关举报互联网的淘*网“二人天空成人用品”店有销售假冒伪劣杜*斯避孕套。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开展侦查,于当日19时许在惠州市**工业区三路抓获被告人康某甲,并在其租用的出租屋内查获疑似假冒伪劣杜*斯避孕套2万多个、快递物流单据一批及用于淘*交易的电脑一台,并传唤被告人康某甲、覃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6、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于2016年6月15日在常德市*人妇产医院产一婴儿,目前处在哺乳期。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覃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甲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覃某所起作用次之。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价格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且鉴定书已依法送达二被告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本案缴获的假冒伪劣杜*斯避孕套3246盒(合共22688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雄文

审 判 员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古晓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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