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工程发包方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被告**公司在中标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大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公司下属的**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实际施工,**大亚湾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叶**,叶**又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小包工头施工,上述转包和分包行为未经建设单位**办同意,同时叶**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因此上述转包和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叶**约定的绿化工程是包工包料12万元,并由原告完成的广场砖工程结算为78000元。被告叶**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权利,请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叶**作为直接分包人,应当对拖欠骆**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由于**大亚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作为转包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办作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办在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大楼工程中已经超付工程款事实,因此,被告**办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叶**、**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办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骆**和被告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后才知晓被告**公司与叶**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一直向信访部门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5日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叶**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工程在2006年9月份实际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因此欠款利息应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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