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不能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人

辩护律师能否成为取保候审保证人?关于这个问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能与不能的简单回答都显得太过于草率,我们不妨给予梳理探讨而后下结论。

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其保证人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7条作出四项要求: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比对该条文,律师一般都具备后三项条件,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律师这种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是否属于“与本案无牵连”情形。从案件涉及的相关人角度来说,作为受委托行使辩护的律师,既不是实施犯罪的参与主体,也不是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所以与本案无牵连,据此判断,辩护律师是属于符合条件的人,应当可以作为被辩护人的保证人。

但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订)中华律师协会2000律发字第8号 36明确规定:“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该规定虽不是法律法规,但属于律师行业协会内部规定,对属于该团体组织内的成员起到约束作用,故从行业规范的角度来说,作为律师是不允许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的。关于本条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点予以解释:其一,这里的“律师”并非泛指律师职业中的所有律师,而是在刑事案件中接受委托的特定律师,与案件无牵连关系、未被委托的律师是可以作为保证人的。其二,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不能作为保证人,在审判阶段同样也不能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人。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订)之所以作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原因之一是其将辩护律师接受委托的状态视为与案件有牵连关系。笔者同样认为《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合理的,更是弥补了法律规范对该问题的规范缺失。

一方面,辩护律师作为保证人本身将面临一些有碍辩护的法律风险,不利于有效发挥辩护职能。一是存在不能有效履行保证人义务而产生的处罚风险。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二是存在涉罪风险。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律师在担任保证人期间,因为上述风险的发生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将难免会削弱其辩护职能,甚至会丧失辩护职能。

另一方面,作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辩护律师,同样须具备独立的价值定位。《律师法》第2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倘若允许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无外乎置律师于两难之地。律师既要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又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履行保证人义务的各项监督,这显然不利于律师发挥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角色职能。相反,禁止律师作为保证人,律师能够在维权上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在作出法律判断和价值选择上可以站在相对独立的角度,这样既能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又有利于律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规范》中有明确禁止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保证人的规定,在法律规范中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范可能已无必要,但此文将该问题提出是为了能够澄清和强调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此种问题,作为执法者应当作出怎样的判断。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以《刑事诉讼法》第6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88:“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订)第36条之规定,对不规范的以律师作为保证人的情形给予排除,确保取保候审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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