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辩护律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分析

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点评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5号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波与总承包人何某光签订1份分项工程计件合同(外墙),承包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君悦豪庭外墙工程。工程期间,李某波拖欠陈某贵等31名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307826.5元并逃匿。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30日向李某波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同年9月2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等,逾期后李某波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波的家属主动向工人黄某武、邱某彬、李某勇、陈某贵、张某明、胡某友及顾某全等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共人民币83455元,取得他们的谅解。
 
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主动向部分工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2号
 
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被告人陈某平与邓某国、曾某林、李某刚(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杏林苑经营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港亿家超市,陈某平为该超市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由于经营不善,该超市倒闭并拖欠程某枝等26名工人一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42054元,陈某平逃匿。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1日向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下发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同年6月24日前足额支付26名员工的工资。该指令书到期后,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仍未支付所拖欠工资。后经劳动部门协调,由港亿家超市的业主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垫付工人工资,至今已有22名工人领取该公司垫付的工资共36022元。经网上追逃,被告人陈某平于2013年8月17日在安徽省阜阳市火车站一宾馆被当地公安机关将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平的家属支付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42450元及协助办理商场消防卫生过户的保证金10000元。 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付清业主所垫付的工资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58号
 
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叶某全与总包方黄某雄签订了位于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化工基地的惠州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下称方舟公司)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后聘请何某安等人在该工地施工。叶某全拖欠何某安等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198264元,并于2013年6月逃匿。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4日向叶某全下发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同月7日前足额支付何某安等12名工人工资,逾期后叶某全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由总包方先行垫付。
 
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5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波,男,19748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因本案于201310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217日、4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波及其辩护人曾文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717日,被告人李某波与何某光签订1份分项工程计件合同(外墙),开始承包惠阳区淡水君悦豪庭外墙工程,工程期间,被告人李某波拖欠郑某云等31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307826.5元,事后逃匿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于20131030日被佛山市高明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波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工人工资表及明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波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波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涉案的工程款未结算,前期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发放给工人;其到佛山做工是为了筹钱付给工人,归案后其家属也积极向部分工人支付了被拖欠的工资而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波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谅解书2份、声明2份、协议书6份、收款收据6份、谈话笔录1份及申明书1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718日,被告人李某波与总承包人何某光签订1份分项工程计件合同(外墙),承包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君悦豪庭外墙工程。工程期间,李某波拖欠陈某贵等31名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307826.5元并逃匿。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3830日向李某波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同年92日前足额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等,逾期后李某波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波的家属主动向工人黄某武、邱某彬、李某勇、陈某贵、张某明、胡某友及顾某全等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共人民币83455元,取得他们的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贵的陈述:我于20133月至6月份,在李某波承包的淡水君悦豪庭工地负责外墙装修,李某波共拖欠我工资人民币7800元。

 

2)被害人吴某明的陈述:我于20136月至8月份,在李某波承包的君悦豪庭工程组负责外墙装修,李某波共拖欠我们夫妻工资人民币23878元,后由总承包人何老板垫付工资给我们。

 

3)被害人刘某建的陈述:我于20136月至8月份,来到李某波承包的君悦豪庭工程组负责外墙抹灰、贴砖工作,李某波共拖欠我工资人民币18585元。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吴某明、刘某建均确认被告人李某波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证人何某光(君悦豪庭一期CD栋土建装修总承包人)的证言:201210月底,我将君悦豪庭外墙装修转包给李某波,总工程造价约人民币90多万元,李某波在完成95%的工程量时,我支付给他工程款约人民币92万元。后李某波组的工人到劳动部门投诉时,我才知道李某波拖欠工人工资共人民币307225元。2013830日,我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共人民币197871.5元。经辨认照片,何某光确认被告人李某波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3、书证

 

1)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该局于2013830日责令李某波于同年92日前足额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

 

2)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及工人的投诉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波拖欠陈某贵等31名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307826.5元。

 

3)分项工程计件合同(外墙),证实被告人李某波于2012718日与总承包人何某光签订分包合同。

 

4)君悦豪庭1期外墙班组李某波明细账,证实何某光于201366日至821日止,共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波工程款人民币918500元。

 

5)君悦豪庭建筑工地工人工资表、退场承诺书及部分工人工资结清退出协议书等,证实由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组织总承包人何某光与被拖欠工资的工人进行协商,由何某光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共人民币197871.5元,工人自领取工资后立即退场等。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君悦豪庭小区里。

 

5、谅解书、声明书、协议书、收款收据、谈话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波家属与被拖欠工资的工人黄某武、邱某彬、李某勇、陈某贵、张某明、胡某友及顾某全等人达成和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工资,上述工人对被告人李某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6、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201212月,我在淡水街道办君悦豪庭项目承包一栋楼房的外墙装修工程,因翻工重做造成亏本,因此拖欠18名工人工资约人民币31万元,我于2013827日逃匿。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主动向部分工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30日起至20148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张柏仙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2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平,男,19845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因本案于20138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稳、徐莉,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12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及其辩护人徐稳、徐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1117日开始被告人陈某平与邓某国、曾某林、李某刚(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杏林苑经营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港亿家超市。由于经营不善,该超市倒闭并拖欠程某枝等26名工人一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42054元,港亿家超市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陈某平逃匿。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621日向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下发了限期改正指令书(惠阳人社监改令字(2013)第B19号),责令其在2013624日前足额支付程某枝等26名员工工资。该指令书到期后,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仍未支付所拖欠工资。经网上追逃,2013817日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在阜阳市火车站一宾馆将被告人陈某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对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陈某平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平存在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的情形;被告人及其家属有主动支付工资的行为,且已经把工资款放在本辩护人处,但该款未被接收;被告人患有皮肤癌等疾病。请法庭考虑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21117日开始,被告人陈某平与邓某国、曾某林、李某刚(均另案处理)合伙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爱民东路杏林苑经营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港亿家超市,陈某平为该超市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由于经营不善,该超市倒闭并拖欠程某枝等26名工人一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42054元,陈某平逃匿。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621日向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下发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同年624日前足额支付26名员工的工资。该指令书到期后,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仍未支付所拖欠工资。后经劳动部门协调,由港亿家超市的业主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垫付工人工资,至今已有22名工人领取该公司垫付的工资共36022元。经网上追逃,被告人陈某平于2013817日在安徽省阜阳市火车站一宾馆被当地公安机关将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平的家属支付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42450元及协助办理商场消防卫生过户的保证金1000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惠阳人社监改令字(2013)第B1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由该局于2013621日对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下达,内容为责令该公司于同年624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等。

 

2)惠阳人社监字(2013)第B8号《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证实人社局劳动保障部门对港亿家商贸公司欠薪一事的公告情况。

 

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证实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共拖欠庄某琴、陈某发等18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30572元,已由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垫付。

 

4)港亿家欠薪情况,证实本因坊公司垫付工人谢某辉等4人工资共人民币5450元。

 

5)本因坊、新街口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新街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购物广场。

 

6)租赁经营协议书,证实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楼层经营百货超市的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7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平。

 

8)营业执照,证实深圳市港亿家商贸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于201321日成立,营业场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312层,负责人:陈某平。

 

9)惠州市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该公司收到陈某平的家属支付的垫付工资款42450元及协助办理商场消防卫生过户的保证金10000元。

 

2、被害人程某枝的陈述:我于20129月份在港亿家商场任会计,负责港亿家商场会计工作,陈某平是该商场的法人代表。201365日因经营不善倒闭,商场老板陈某平等人逃跑,我们26名员工因没有拿到工资而到惠阳区劳动局报案,后经劳动局的工作人员跟本因坊公司协调,由本因坊公司垫付我们港亿家商场约26名员工的工资,我拿到本因坊公司垫付2466元人民币。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陈某平就是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港亿家商场的法人代表。

 

3、证人邓某波的证言:我是惠阳区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港亿家商场位于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3号,属于我公司物业,于20121117日开业,20136月份因经营不善倒闭,陈某平等商场老板逃跑,商场员工程某枝等26名员工被商场拖欠工资,集体到惠阳劳动局报案,因劳动局工作人员无法联系陈某平等商场老板,后劳动局与我公司协调,由本因坊公司垫付商场员工程某枝等26名员工工资42054元人民币,因有一些员工没有回来拿工资,实际支付36022元人民币。事发后,本因坊公司有联系过陈某平,但陈某平拒绝配合,到2013621日,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港亿家商场法人代表陈某平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但陈某平拒绝支付。经辨认照片,邓小波指认被告人陈某平就是港亿家商场的法人代表。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3号港亿家购物广场。

 

5、被告人陈某平的供述:20121117日开始,我与曾某林、邓某国、李某刚合伙在惠阳区淡水爱民路杏林苑12层经营港亿家超市,我是该超市的法人代表兼总经理,20135月下旬因经营不善倒闭,超市共有37名员工。超市倒闭时,我与其他三名股东协商不一致导致仍欠大约20名员工的工资,共38000元。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付清业主所垫付的工资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其家属有主动支付工资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港亿家超市拖欠工人的工资是由该超市的业主惠阳本因坊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无主动支付拖欠工资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817日起至20142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学敏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58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全,男,197410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310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全及其辩护人曾文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全于2012829日承包惠州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后聘请工人何某文等人在该公司工地施工。20136月份,叶某全因与发包方工程经济纠纷拖欠工人何某文等工人工资共198264元,后逃匿。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4日下发给叶某全关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同月7日前足额支付何某文、何某案等12名工人工资,该指令书到期后叶某全仍未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拖欠的工资已由发包方黄某雄代为垫付。同年10241115分,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汝湖路望江市场侧盛发网吧抓获叶某全。被告人叶某全归案后尚未支付垫付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某全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全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初犯;主观上没有恶意携款逃匿的行为,因承包土建项目工程量加大,其与发包方发生经济纠纷,该工程至今没有结算而导致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部分工人对其行为已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和证明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829日,被告人叶某全与总包方黄某雄签订了位于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化工基地的惠州方舟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下称方舟公司)的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后聘请何某安等人在该工地施工。叶某全拖欠何某安等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198264元,并于20136月逃匿。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4日向叶某全下发关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同月7日前足额支付何某安等12名工人工资,逾期后叶某全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由总包方先行垫付。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文书送达公告等,证实该局于201374日向被告人叶某全公告送达上述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同月7日前足额支付何某安等12名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198264元。

 

2)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叶某全拖欠何某安等12名工人的工资共人民币198264元。

 

3)劳动分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某全于2012829日与方舟公司工地的总包方黄某雄订立1份劳动分包合同,承包方舟公司工地的土建工程项目。

 

4)借款单、收款收据及支款明细等,证实方舟公司工地的总包方黄某雄共支付给被告人叶某全工程款人民币115万元。经辨认,被告人叶某全均确认上述单据是其本人经手签名。

 

5)建筑工地工人工资表、工人退场声明及工人工资结清退出协议书等,证实方舟工地的总包方与被拖欠工资的12名工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总包方先行垫付12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工人领取工资后退场。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雄的证言:2012829日,我将承包的位于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化工基地的方舟公司厂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叶某全,双方签订了1份劳动分包合同,总工程款约人民币130万元。按照工程进度,我已支付给叶某全工程款约人民币115万元。2013620日,叶某全逃离工地,我才知道他拖欠工人工资共人民币31.4万元,后劳动部门要求我先行垫付上述款项。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于201211月开始跟叶某全工作,我是工地泥水工的领班,叶某全拖欠我201345月的工资约人民币5万元,已由工程总包方黄老板先行垫付给我。

 

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初受黄某雄老板聘请来到方舟公司工地负责全面工作,黄老板挂靠惠州市基础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总包方,来承包位于惠阳区永湖镇鸿海化工基地的方舟公司厂房建筑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叶某全,与叶某全订立了分包合同,承包款约人民币120万元。20129月,叶某全带40多名工人来到工地施工,我们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叶某全工程款约人民币120万元。叶某全于2013626日逃离工地,我们才知道他拖欠20多名工人的工资约人民币40万元,后经过劳动部门协调,我们先行垫付工资约人民币40万元。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27月,黄某雄老板聘请我来监督方舟工地的施工,进入工地后才认识包工头叶某全,他于2013625日逃离工地,共拖欠工人工资约人民币20万元。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24月,黄某雄老板聘请我担任方舟工地管理员并负责监督包工头叶某全。他在施工期间,共领走黄老板的工程款约人民币120万元,他于2013625日逃离工地,共拖欠工人工资约人民币45万元。

 

经辨认照片,证人叶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均确认被告人叶某全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方舟公司的工地。

 

4、谅解书,证实方舟公司工地的杨某仁、何某文、魏某雷、杨某发、杨某义等工人对被告人叶某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5、被告人叶某全的供述:2012829日,我与黄某雄签订了承包方舟公司的土建工程合同。同年916日,我带领工人入住工地并开始施工,后来项目工程量加大,黄某雄又不肯加付该工程量的款项,工人工资超出预算,黄某雄支付给我的工程款约人民币115万元并不足以支付我带领的工人工资,致使我拖欠12名工人201345月工资共人民币198264元,我于2013620日逃回老家。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全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叶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24日起至20148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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