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显名股东(代持人)股权执行问题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投资关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会出现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情形,按商事外观主义要求,对外责任方面,登记股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公司法》第32条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所要疑问的是,未登记股东也即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何种权利?是否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都不得对抗?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分解为下面两个问题来解析:
一、显名股东因无权处分股权(包括转让、质押)引发股权确认执行问题。
   显名股东无权处分股权,第三人因信任登记公示外观,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第三人在出现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无权处分引发纠纷情形下,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请求取得裁判确认,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不得以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为由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结果,其所受损失应向显名股东追索。
二、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不包括第一种情形)引发股权执行问题。
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引发股权执行问题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显名股东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二是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排除执行?
1、笔者认为,显名股东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显名股东股权。从程序上说,对于显名股东债权人而言,债务人所有财产都构成自身债务的一般担保,因而对于这些财产采取保全及强制措施都符合法律规定,也有例可循。比如,即便是债务人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或强制措施。
2、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有权申请排除执行,并最终获得裁判确认。从实体上说,如果因执行显名股东股权引发显隐名股东之间权属争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异议之诉来解决,通过实体确权,达到排除执行的效果。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六条四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因此,隐名股东可以基于实际投资权益人为由申请排除执行,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最终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执行请求。这里需要注意到是,隐名股东如诉请确权,裁判结果应当是实际投资权益而非股权。
综上,显名股东债权人无论何种情形,都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股权,这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但执行结果要受限于隐名股东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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